1、從依法治國的角度來看,有關的法律、法規只有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上下協調、左右逢源,才可能做到優勢互補、相得益彰。由于國家制定《勞動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國家立法機關將立法視野轉向法律的良性互動很有必要。基于這樣一種認識,再考慮到能夠在《勞動合同法》施行過程中發揮關鍵作用的,除了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就是勞動者的代言人——用人單位依法建立的工會,而《勞動合同法》草案又無意之間忽視了這一點,故建議全國人大將《工會法》列為制定《勞動合同法》的依據。主要理由是,工會不能名正言順地根據《工會法》取得合法地位、發揮關鍵作用,勞動者就不可能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確保《勞動合同法》達到立法的預期目的。本人認為,一旦全國人大根據《勞動法》、《工會法》制定《勞動合同法》,不同法律不再若即若離,相關法律就能夠輕而易舉地相互關聯起來,形成疏而不漏的法網。
2、對于中國境內所有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說,《勞動合同法》是至高無上的,是可以發出強制執行指令的,《勞動合同法》中的法律語境“應當”充分體現法律的權威性與嚴肅性,這是《勞動合同法》根據《憲法》、《立法法》以及《勞動法》、《工會法》體現立憲精神、立法精神的原則所在。《勞動合同法》草案中大量采用中性詞“應當”,雖然有“必須”的意思,但它不適用于以法律形式“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正因為“應當”兩個字的頻繁使用,該草案很容易給人一種法律把自己當成“小我”,而把用人單位當成“大我”的自我矮化印象。比如,本建議作為公民個人建議,第三條中使用“應當”的地方就不能改用“必須”。因為公民個人無權命令國家的立法機關。考慮到我國勞動者維權意識普遍比較淡薄,而用人單位卻能經常尋找法律漏洞、利用人際關系,知法犯法,所以建議全國人大將《勞動合同法》草案中所有用“應當”兩個字而可以改用“必須”兩個字的地方,都改用“必須”兩個字。
3、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就業難”已經成為中國共產黨和中國人民構建和諧社會的最大障礙之一,客觀的市場競爭環境已經決定了勞動者將長期處于不利地位,用人單位必將駕輕就熟地以繁瑣的規章制度繼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議全國人大根據這一中國特色的實際情況,在《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變更、解除和終止章節不厭其煩地明文規定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依法介入,以體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立法原則。具體來說,在《勞動合同法》中,“勞動合同的訂立”一章“應當”明確規定勞動者、用人單位充分的知情權,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工會、職工代表,并要求重新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一章“應當”明文規定“兼并、并購、重組”屬于“合并”范疇,以防用人單位貪污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一章“應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有嚴重違反《勞動法》、《工會法》的情形,用人單位無權單方面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人口資源是第一資源,主要目的就是敦促用人單位將有限的時間和精力投放到無限的創新與突破當中去。
4、實踐已經并將繼續證明,在中國境內,只要用人單位的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不健全或者不合法,《勞動合同法》在施行過程中就不可能產生有利于勞動者的法律效力。主要原因是,代表用人單位、工會以及職工的不是圣人,他們同普通勞動者一樣,都是社會中人、市場中人,都會身不由己地受到復雜的社會關系、經濟聯系束縛,如果《勞動合同法》不是嚴法峻律,他們就會基于各自的既得利益,惡意串通,肆意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特別建議全國人大在《勞動合同法》草案的“法律責任”一章新增一條規定,為第六十三條,“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沒有依法建立或者形同虛設的,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外,勞動者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本法有關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自動失效。用人單位無權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將原“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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