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提交者:馬踏右賊 加帖在 貓眼看人 【凱迪網絡】 http://www.kdnet.net
昨日,李莊案休庭后,一位旁聽了整個庭審過程的網友,在自己博客上貼出一篇博文,全文長達六千余字,從相當專業的法律角度對本案庭審辯護所存在的諸多問題進行分析闡述,并“就教于高陳二位大律師”。從其專業分析的角度看,這位網名叫“關刀山”的博友,應該是法律界人士,精通刑法、刑訴法。他在文中稱:“這個案子不管結果如何,它都將成為中國民主法治的進程中的一座里程碑!”
誤區一
把法庭駁回無據申請,理解為沒有保障其合法權利
在本次法庭開庭后,在審判長告知被告人的各項權利并詢問被告人李莊是否申請回避時,李莊即當庭申請江北區法院和江北區檢察院集體回避。結果被審判長當庭依法駁回。于是,李莊又稱自己還有五個書面申請要當庭遞交審判長,即對龔剛模傷情進行司法鑒定;申請龔剛模、馬曉軍等8位證人出庭質證;調取李莊在會見龔剛模時的錄像錄音證據;申請延期審理其本人的案件;申請將其案件移交北京或重慶之外的法院審理。
在審判長要求他當庭宣讀并陳述理由被當庭駁回后,李莊又當庭申請審判長回避,后李莊又當庭申請公訴人回避。在以上各個申請回避中,李莊均很是激動地強調,如果法庭不受理他的申請,他會認為他的權利沒有得到保障。
基于以上申請及其理由,如果本人在旁聽時沒有誤聽的話,則認為李莊及其辯護人在本辯護中,犯了兩個基本錯誤:其一,李莊及其辯護人的以上所有申請,要么是建立在偷換概念的基礎上,要么是沒有法定的理由。其二,認為法庭駁回其以上申請就是法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所有訴訟權利都是不保護。事實上,不僅是李莊及其辯護人的以上各項申請及其被依法駁回,都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回避申請等訴訟權利的表現,而且從整個庭審來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各項訴訟權利,我認為都已得到較為充分的體現。否則,一個簡單的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庭審,就不會歷時16個小時。
誤區二
認為辯護人就是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以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各項無據申請被依法駁回后,李莊的第二辯護人陳有西律師提出,他還沒有提出回避申請。當審判長告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權提起回避申請時,該辯護人很是激動地堅持,他就是李莊的法定代理人,因為他是李莊家屬聘請的辯護人,當然是李的法定代理人,而且還反問審判長,辯護人不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什么。
然而,從事律師執業的人都應該知道,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有權申請“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回避的,只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這里的“法定代理人”,據第82條第3項規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陳律師在這個常識性問題上出問題,作為同行,實在為他感到有點遺憾。
誤區三
認為律師都會做的事就不能涉嫌犯罪
在庭審中,公訴人指出,李莊在2009年11月24日會見龔剛模時,“將兩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的筆錄念給龔聽”,并在2009年11月26日會見中,告訴龔剛模,其被指控的一些罪行,“其他嫌疑人在交代材料中并未提到你”,在2009年12月4日會見時說:“我想讓你老婆出庭給你作個證,證明你不是黑社會。你要配合她說。”李莊的辯護人認為,“李莊有劍走偏峰的味道,很冒險,但沒有違法”,“李莊的做法是盡他辯護律師的本分”。
通過整個庭審以及相關證據間的多視角相互印證,本人認為,李莊的以上行為,并不在“優秀律師”的“本分”之內,而是“有意”把多個已經存在的證據材料與即將“補充”的新證據材料進行“拼湊”(變造),而形成新的證據。這個新的證據,在本質上就是“偽造證據”。
李莊的辯護律師在庭審前和庭審中認為,律師有權在審判階段向被告宣讀其他被告的筆錄。本人并不否認以上律師權利,但該權利需根據事實和法律來行使。對此,相關法律都有規定。如,2008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師法》第3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法第31條又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沒有依照事實和法律履行律師職責的,依據本法第49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輕則給予行政處罰,重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誤區四
認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紙質材料等,就不可能偽造證據
辯護人認為,李莊并未向法院提交一份證據,也沒有取得一份證據,所以不存在做偽證的問題。同時,李莊行為不符合刑法306條的“辯護人偽造證據罪”構成要件。因為《刑法》306條規制的行為對象其實有三種,一種是律師本人毀證偽造證據;一種是幫助被告人毀證;一種是引誘證人作偽證。
事實上,所謂辯護人毀滅證據,是指辯護人自己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證、物證以及其他證據予以毀滅,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玷污、涂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當事人沒有毀滅、偽造的犯意和行為表現,而由辯護人教唆、指使毀滅、偽造證據的,則不能視為幫助行為,應直接以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論。
需特別指出的是,本罪在主觀方面又為直接故意。對于直接故意犯罪,是按故意的內容及其相應的行為來定罪,也就是,只要行為人“有意”實施了在本案事實或法律之外的行為,就已構成相應程度的犯罪。對于本案,不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是行為犯。也就是,只要是辯護人有意偽造證據、或有意策劃、指使當事人如何毀滅、偽造證據,并通過某種方式授給當事人,就已經構成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既遂。
對于行為犯,除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外,都可構成犯罪,至于該證據是否偽造成功或是否已提交法庭等,均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誤區五
認為偵查階段已經結束,就不可能存在辯護人妨害作證問題
辯護人認為,控方的證人,李莊從來沒接觸過,所以也不存在他妨礙控方證人作證的問題,況且控方證人已經作證完畢。偵查階段已經結束了,也不存在控方還有證人沒找到繼續找,或者還有證人等待做筆錄。所以,客觀上就不存在他妨礙控方證人作證的可能性。李莊確確實實不構成犯罪。
這是顯而易見的誤解。從本案庭審來看,李莊為了讓龔剛模“免死”,試圖在“黑老大”和故意殺人罪上下功夫。而這時,龔剛模涉嫌“黑老大”和故意殺人罪證據已經形成。由此,李莊就請重慶警察出身的律師吳家友,叫他去收買警察,讓警察來證明龔剛模遭到刑訊逼供。這一點有多個證人可相互印證。這已表明,在偵查階段已經結束后,同樣可能存在辯護人妨害作證問題。
誤區六
認為控方的證據已經提交到法院,辯護人就不可能毀滅證據
辯護人認為,控方的證據已經提交法院了,偵查已經結束了,所以不存在李莊毀滅或者幫助毀滅證據的可能。因為,“證據交到法院了,他怎么去毀滅。”事實上,這也是對“毀滅證據”的誤解。若是“有意”把多個已經存在的證據材料與即將“補充”的新證據材料進行“拼湊”(變造),而使原有的某個證據在證明意義上“消逝”,則這個行為在本質上就是“毀滅證據”。
誤區七
認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就不能作證
在整個庭審中,辯護人反復認為,基于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由此認為,“證人”是司法機關請來的客人,不能對其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收集。不可否認,證人證言不能采用暴力手段來收集,但這并非說,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就不能作證,其證言就不能作為證人證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這樣,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當然也可以作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也規定,證據是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誤區八
認為肢體上有“擦傷”就是刑訊逼供的證據
辯護人認為,要被告法庭上指控刑訊逼供,不可能構成幫助偽證罪。同時,辯護人認為,據龔剛模《法醫臨床學鑒定書》,顯示了龔剛模確實被長期懸吊過,刑訊的指控已經得到法醫學鑒定證據的支持。
事實上,一方面,庭審質證表明,龔剛模是沒有被刑訊逼供的;另一方面,辯護人對以上《法醫臨床學鑒定書》也存在常識性的誤讀。主要表現在,據龔剛模《法醫臨床學鑒定書》(來源于陳有西律師博客),該鑒定的龔自訴是“近期未受損傷,雙手曾戴過手銬。”據一些材料顯示,龔是經常被戴取手銬所留下的“擦傷”,并非刑訊逼供所致。辯護人據此認為,這就是刑訊逼供的證據。應當說,這是沒有讀懂鑒定表述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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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shi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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