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將“釣魚執法”妖魔化
上海“釣魚執法”昨日有了宣判結果。由于本人對該案的具體細節沒有全面的了解,不便對審理結論做出評價。在媒體報道上,看到這樣的字眼:“原告律師表示,‘倒鉤’是‘栽贓式執法’的典型表現,與行政執法的正當性不相符合,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相符合,對社會的公序良俗也是沉重打擊。”我覺得這段話的表述有問題,因此,有必要討論一下“釣魚執法”的問題。
對于“釣魚執法”,首先應該認識到,它是法制的產物,尤其是重視證據的產物,“釣魚執法”只是取證手段是否合法的問題。因此,上面引用的媒體文字,不知道是媒體加工過的文字,還是原告律師的原話。基于法律語言的精確性要求,上述引用文字的問題之一是,至少應該在“栽贓式執法”前面,加上類似“本案”這樣的字眼,而不應該全面否定一切“釣魚執法”。其次,只有加上“本案”這樣的限制,才不會讓人誤以為“釣魚執法”只是行政執法的問題,事實上,在很多執法領域,都有如何界定“釣魚執法”的問題。第三,說“釣魚執法”是對公序良俗的沉重打擊,至多也只能限定于本案,而不能無限制地擴大化。因為,執法的目的本身就是保護公序良俗,對于“黑車”之外很多違背公序良俗、甚至違法的現象,取證手段的不當,并不能說取證的對象本身就是公序良俗的體現。
搜索了一下“釣魚執法事件”發生以來的相關評論,發現很多評論都有將“釣魚執法”妖魔化的傾向,“釣魚執法”似乎成了眾矢之的的罪惡。例如,媒體評論中不少這樣的標題:“釣魚執法危害猛于虎”,“釣魚執法是黑社會思維”,“釣魚執法踐踏道德”,“釣魚執法是時代的悲哀”,“釣魚執法是利益驅動”,“釣魚執法是公權匪化”,“釣魚執法是司法放縱”等等。這種不加特殊限定、普遍性全稱否定“釣魚執法”的評論,實際上就是在妖魔化。如果認識到“釣魚執法”只是取證手段合法性的問題,那么,正確的理解應該是針對取證手段的方式、對象,而不是“釣魚執法”要求掌握違法證據這一出發點。
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美國電視連續劇《神探亨特》風靡全國,我當時就與他人討論過“釣魚執法”的問題。比方說,《神探亨特》中的女警察要打擊賣淫嫖娼,便化裝成“站街女”吸引嫖客,算不算“釣魚執法”?其實,這也是一種“釣魚執法”,目的就是取證。只不過,女警察化裝成“站街女”,從取證手段上說有規定和要求。穿得像“站街女”一樣,不算違法,但是,化了妝的女警察不能像“站街女”一樣用語言和肢體動作過度挑逗行人。這種規定的意義在于,“釣魚執法”不能引誘假設中的無辜者犯罪。因此,女警察一般只能等色狼主動上前,一旦色狼談定價錢,就算證據確鑿。男警察也有扮演嫖客抓妓女的,但同樣有限制。比方說,為了對賣淫交易取證,男警察不能與賣淫女真的發生性關系,然后付錢,然后就算證據確鑿,而是有一條底線,比方說不能脫內褲,等到對方有了脫內褲的動作,美國男警察掏出的應該是警徽等身份證件,而不是其他。否則,取證手段本身也涉嫌違法。因此,“釣魚執法”在各國執法機構都有采用,其是否合理只在于過程和手段的具體限度,而不在于“釣魚執法”本身的出發點。
在關于“上海釣魚執法事件”的相關報道、評論中,只有少數文章站在比較客觀、理性的立場分析“釣魚執法”。事實上,世界各地的執法機構都經常采用“釣魚執法”,除了上述針對賣淫活動外,其他如針對販毒、商業賄賂、情報交易、間諜等等,執法部門都經常采用“釣魚執法”以打擊犯罪。其實,警方或特工的臥底常常就會觸及到“釣魚執法”是否過頭而違法的敏感界限。臥底的最佳狀態就是自己身在其中了解情況,而不主動推動和建議犯罪,更不能自己親自參與犯罪。但是,在具體過程中,臥底如果不表現突出,就很難受到犯罪組織的信任,很難掌握更多、更機密、更準確的情報,因此,為了“表現突出”、獲得信任,分寸把握不好,也會使臥底的“釣魚執法”出現過頭而自身違法的情況。各種“釣魚執法”過頭而本身違法的現象在西方國家實際上也經常出現,一旦出現超出限度的過頭行為,西方國家的執法部門也將受到批評,有關責任人也會因此而受處罰。因此,一般認為,對于“釣魚執法”的取證手段要有限定,比方說,釣魚執法的對象應該是有較為明確違法嫌疑的人,而應該避免誘使無辜者違法。
掌握“釣魚執法”的限度是其中的關鍵,這里還有一個附帶因素。一旦執法的結果與金錢、升職等獎勵掛鉤,“釣魚執法”就容易超出限度,這種情況在“上海釣魚執法事件”中也有跡象,在西方國家也有發生。這里又要說到本人一貫強調的觀點,在法律之上,還應該有道德。一群沒有道德只有金錢欲望的小人執法,再嚴格的法律,結果也不會令人滿意。黑社會也能講法制,但是,有嚴格法制的黑社會對于社會的危害更大。我們在講法制的時候,絲毫不應該放松道德要求。此外,有些法律規定本身不合理,如果再配合“釣魚執法”,就更容易遭到各界的批評。
總的來說,“上海釣魚執法事件”的確有取證手段超出限度而過頭的情況,但是,人們還是應該客觀看待“釣魚執法”,“釣魚執法”實際上是各國執法部門經常使用的手段,對于打擊違法犯罪行為,也是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們更應該關注“釣魚執法”取證手段的法律限度問題,而不應該將“釣魚執法”妖魔化。將一切“釣魚執法”都稱之為“栽贓”,實際上也是不負責任的表現。“釣魚執法”超出限度的現象并非只是中國特色,將這一事件變成攻擊中國的機會,是把“釣魚執法”妖魔化的原因之一。這一事件本來可以成為很好的普法宣傳教育機會,但是,由于存在將“釣魚執法”妖魔化的傾向,反而弱化了對執法者和普通群眾的教育意義。
相關文章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
歡迎掃描下方二維碼,訂閱烏有之鄉網刊微信公眾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