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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之元:擺脫“亞洲價值”VS “西方價值”的思維方式

崔之元 · 2008-12-12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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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是德國議員兼任德國議會人權事務發言人的對話文章的中文翻譯

《文化縱橫》2008.2

擺脫“亞洲價值” vs “西方價值”的思維方式

——對人權問題的思考

                                                                       崔 之 元

編者按:本文為作者在第九屆“中德人權對話”會上發言的修訂稿。中德人權對話已有10年歷史,人權對話已成為兩國戰略對話的重要組成部分,2008年中德人權對話的主題為“人權與和諧社會”。

 

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我的一個主要論點——公/私界限和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我們都會承認尊重和保護公民“隱私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很多國家的立法要求政府官員公布個人和家屬的財產。在當前金融危機導致的公共資金救市浪潮中,許多美國民眾對公司高級管理層的過高收入不滿,今后也不排除要求他們公布個人財產的可能。這個例子說明“隱私權”是相對的,不存在固定不變的公私界限。實際上,中國古代傳統和當代政治文化都強調個人權利的相對性,并強調權利總是伴隨著責任。德國憲法(即《德國聯邦基本法》)第十四章在規定私人財產權時,也明確說明財產權利伴隨著社會責任,而這在美國憲法中是沒有的。

承認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意味著公/私界限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因為當我們劃定“私人”的領域時,也就劃定了“個人權利”的領域。我之所以強調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是為了在政治哲學上說明不存在本體論意義上的絕對的公/私界限。在西方自由主義傳統中的英國思想家密爾(John Stuart Mill)提出過一個著名的劃分公私界限的標準:一個行為如果“只影響行為者本人”,就屬于政府和他人不應干涉的私人領域。但復雜性在于:什么算“影響”?穆斯林女生在學校戴面紗對其他學生有無“影響”?對此顯然沒有絕對的和普遍接受的答案。因此,更深層的問題是:為什么要劃分公與私?某一種具體的劃分方式的目的和價值是什么?例如,1976年德國國會通過了《共同決定法》,要求2000人以上的公司的監事會必須有50%的職工代表,這是否已經突破了傳統的公司股東的私有財產權的界限?

在政治哲學上說明不存在本體論意義上的絕對的公/私界限,有助于我們澄清一種流行的錯誤意見,這種意見把所謂“亞洲價值”(社會的有序和諧高于個人的權利和利益)和“西方價值”(普遍人權的優先性)對立起來。真正的問題是:中國和西方都強調尊重普遍人權,但對人權的理解和實現方式有所不同;而且,在中國和西方內部對人權也有著競爭性的理解。例如,德國憲法第二章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展其個性,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憲法與道德秩序。但是,究竟怎樣才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憲法與道德秩序”呢?對這個問題,即使在德國內部,也有不同的看法。1957年德國著名的Elfes護照案(6BVerfGE 32)很能說明這一點。Elfes先生1947年作為基督教民主黨成員當選為North Rhine-Westphalia州議員,后因反對西德政府的國防政策和統一政策而被吊銷了護照。他認為政府的這一舉措違反了憲法第二章規定的“自由發展其個性”所需要的遷徙權。但是,憲法法院仍然判定,德國1952年通過的《護照法》關于“必須對危害國家內外安全的護照申請人拒絕發放護照”的規定是符合憲法的。【1】

2008年是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發表60周年。當年聯合國用“人權”(human rights)一詞,而不用西方傳統中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一詞,是有深刻含義的——它意味著公/私界限和個人權利的相對性與動態性。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對性的意義,在于使我們擺脫“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從而更實質性地保護和實現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權利。

下面,我將簡要說明,如果我們擺脫了“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中國和德國以及整個西方社會,可以在死刑、新聞、言論自由和工會組織三大問題上,更富有成效地開展人權對話。

 

(一)死刑

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對性的意義之一,是說明死刑的存在本身不能作為中國不尊重人權的證據。中國和美國沒有像歐洲一樣廢除死刑,原因何在?我認為主要原因是中國和美國的多數民眾還沒有廢除死刑的要求。在此,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民主價值”和“個人權利”之間存在的緊張關系——民主意志和少數罪犯的生存權之間的沖突。

“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中國一貫的刑事政策。根據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決和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復核死刑案件將依法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辦理,堅持全面審查。原則上要提訊被告人,當面聽取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可以通過信函的方式,向合議庭提出自己的辯解意見。這一上收死刑核準權的新法律,是中國保護罪犯人權的重大發展。

(二)新聞、言論自由

中國在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上不斷進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為公眾知情權提供了法律保障。2008年10月17日公布的《中國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采訪條例》,加大了外國媒體在華采訪的便利。新條例將北京奧運會及其籌備期間外國記者在華采訪規定的主要原則和精神以長效法規固定下來,這可能是奧運會給中國帶來的最為持久的遺產之一。

在這里,我想通過我個人參與的一個和言論自由有關的案例——重慶云陽曲軸廠廠長劉步云訴華夏出版社案,來說明新聞、言論自由在防止中國企業改革中的腐敗行為所起到的作用。

重慶市云陽縣云陽曲軸廠原是一個資產超過2億元的明星企業,但近年來虧損嚴重。中國社會科學院鄭易生教授在其主編的《科學發展觀與江河開發》一書中,指出云陽曲軸廠嚴重虧損的原因是廠長劉步云利用私設企業與云陽曲軸廠進行同業競爭,并有將云陽曲軸廠資產非法轉移給私設企業以及非法評估企業資產等不法行為。劉步云把出版該書的華夏出版社告到了重慶市云陽縣法院,認為文章中“轉眼就被宣布破產”一語失實,而縣法院也判決華夏出版社對劉步云名譽侵權。目前,華夏出版社已經上訴到上級法院,力求駁回云陽縣法院判決。

為了分析云陽縣法院判決書是否合理,我對照了美國最高法院1964年對《紐約時報》上訴阿拉巴馬州法院對沙立文(Sullivan)一案的判決,該判決被認為是美國名譽侵權判決史上的里程碑。沙立文是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民選的市專員之一,負責該市的警察局。他對《紐約時報》提起民事誹謗訴訟,訴稱《紐約時報》在1960年3月29日刊登的整頁廣告,對其誹謗。州地區法院查明,馬丁·路德·金只被逮捕了4次,而不是廣告所說的7次,因此判定《紐約時報》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成立。但這“部分失實”的報道,能否成為阿拉巴馬州法院判《紐約時報》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的正當理由呢?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此給出了否定答案。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馬州法院的判決,認定《紐約時報》沒有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布倫南( William Brennan)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所寫的判決書中強調,報道的“部分失實”,只要不是出于“實際惡意”——即明知失實而故意報道,就不構成對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否則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無法實現。

與云陽縣法院判決不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在《紐約時報》廣告上“不法之徒”一詞上做文章,也沒有因“部分失實”而判《紐約時報》名譽侵權,關鍵就在于《紐約時報》無“實際惡意”。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如判《紐約時報》名譽侵權,將嚴重打擊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挫傷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中國的法院目前也正在尋求對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的保障與對名譽權的保障之間的平衡,力圖不因部分報道失實之小而失輿論監督之大。

信息公開,是奧運會的持久遺產

 

(三)工會組織

現在世界上有三種工會組織的模式。一種是美國的模式:工人的自組織是靠私法,基于契約自由的原則,大家都有結社的自由。但是,今天的美國,工會組成率是相當低的:雖然有結社的自由,但組織工會的集體行動成本很高,工會的數量自然就少。另一種模式,是用公法的形式,即國家的法律強迫企業必須組成工會,而且企業的雇主必須為工會提供資金。這種模式主要是蘇東等前共產黨國家采用的,優點是組織工會的成本降低了,缺點是工會的獨立性下降。第三種模式,就是巴西的模式,這種模式是企圖結合以上兩種模式之長的一種新模式。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國家的公法要求必須成立工會這種組織,另一方面,同一個企業和同一個行業之內都有競爭性的選舉。巴西的模式,即把公法和私法結合起來的做法,對中國的工會、農會發育頗有啟發。簡而言之,中國政府應該主動地鼓勵農民、工人、社會進行“自組織”,比如農會、工會,并且將其納入公法的渠道,用公法的形式促進社會的自組織;同時,中央政府要鼓勵真正的獨立自主的社會組織的代表性和競爭性。這些舉措,實際上對加強和鞏固中央權威是有利的。

近年,在組織工會的問題上,沃爾瑪在德國、美國和中國的不同經歷,很有啟發性。沃爾瑪在美國沒有工會,這說明只靠私法,不足以促進工會的發展;在德國,由于它不能遵守勞資《共同決定法》,被迫撤出德國市場。只有在中國,沃爾瑪同意建立了工會。沃爾瑪在中國成立工會,有兩方面因素共同促成:一方面,這是中國公法的強制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沃爾瑪一開始不同意組建工會,使得中國全總的干部不得不在深夜工人下班后召集他們開會,真正進行了獨立的基層動員。公法和私法在沃爾瑪中國店的工會組建過程中結合起來。

人權是人類的普遍價值。但正如在中國很有影響的德國哲學家黑格爾所說,“普遍寓于特殊之中,但任何特殊都不能窮盡普遍的意義”。在我看來,這句話的當下含義是:我們應既反對“西方中心主義”,又反對“文化相對主義”。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相對性的意義,在于使我們用不同于“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去分析人權問題,從而使中德人權對話進一步獲得實質性進展。

 

:【1】Donald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p.315,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 。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Cui Zhiyu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Management
Tsinghua University
www.cui-zy.cn
2008-12-10
 

( 譯 文 )

第九屆德中人權對話

人權與和諧社會

個人權利與和諧社會

克里斯托夫·施特雷塞爾    聯邦議院議員

I. 前言

人在對話中得以實現:在于能訴說、能傾聽、 能回答這樣雙向的能力,也在于切中要害。換句話說:

對話意味著準備好合作。

(奧古斯都·海因里希·亨克爾,德國修會神甫)

尊敬的女士們、先生們:

        我衷心感謝邀請我參加今年以“人權與和諧社會”為議題的第九屆德中人權對話。迄今長達十年的人權對話業已成為人權政策方面和推進兩國相互理解的重要機制和重要工具。我想現在就先強調:人權對話的基本要務不是批評對方侵犯人權和指摘對方的過失。

        關鍵是相互借鑒對方國家和對方文明的民主、社會和文化發展,并從中獲益。核心是在交流認識、經驗和思想的同時尋求共識和甄別差異,為改善人權狀況夯實基礎。說到這里,我們已幾乎點到今年人權對話的議題——和諧社會了。人權對話機制也應自足長遠、和諧邁進。但和諧不意味著沒有批評。其實共識與和諧是一個進程的目標,在通往這一目標的漫長道路上,雙方可以交流思想和澄清分歧。因此,我很期待大家積極交流想法和接下來進行激烈討論。

II. 人權

尊敬的女士們、先生們:

        在西方社會,人權是指在人文主義和啟蒙時期由伊曼努爾·康德率先提出的由天賦人權或者理性獲得的主體權利。人權具有普遍成立性。在我們看來,把它拘泥于某種文化或某段時期,這無異于將其根本,即它的普遍成立性孤注一擲,讓專制獨裁大行其道。作為人權核心部分的對抗國家專制以及對抗個人或者集體專制的權利將岌岌可危。

        人權需被視作“既有權利”,是賦予個人的相對于國家的主體權利。在個人人權中,公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區別于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不僅基于憲法,還尤其源于國際公約。《世界人權宣言》是現代社會對人權理解的基石,今年12月10日將慶祝它誕生六十周年。個人人權在憲法和國際公約中被確立為基本權利,它由此被定義成可訴諸于法庭的權利。

  如今幾乎所有國家都已承認人權普遍成立。但鑒于對權利的理解不盡相同和文明的發展具有其獨特性,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在權重和落實上是存在差異的。當我們相互討論和持不同觀點的時候,需要時刻牢記這一點。同時還要認識到,公民、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同一枚硬幣的兩面。

III. 個人人權在德國法律和社會體系中的重要地位

人的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一條)

        個人人權是德國一切國家權力的目標和有義務遵守的準則。個人人權不僅得到憲法保障,更得到國際公約的保障。據《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國際法構成德國聯邦法的組成部分。鑒于此,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人的尊嚴這一原則是國家對待其公民的所有行為的出發點和度量衡,我稍后還將談到這點。

        基本權利構成德國憲法的基石。可以說,它就是憲法的實質。實際上,基本權利與在國際規約中得到普遍承認的政治人權和公民人權是重合的。憲法的基本權利對立法、司法和行政具有直接約束力。行政權、司法權、立法權三權分立是保障和保護人權的根本組成。上世紀因為這些民主的中流砥柱被摧毀,德國遭受了慘痛的教訓。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一條列出的基本權利是所有法則都需關注的基本價值。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個性自由發展權,身體不受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言論自由,藝術、科學、研究和教學自由,婚姻自由和家庭受到保護,集會自由,遷徙自由,職業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和保障財產權。除了憲法保障的(個人)基本權利,一個民主、透明和尊重人權的社會還表現為公民社會活躍,新聞和公共討論自由積極。

尊敬的女士們、先生們:

        德國憲法如此強調個人的尊嚴以及個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權,一方面可以從歐洲的啟蒙運動中找到答案,另一方面這其實更是對納粹專制獨裁的回應。納粹統治不尊重人的尊嚴,當時所有國家機關被強制一體化,根本談不上保障個人權利。也是出于這個原因,德國聯邦基本法特別重視公民對抗國家的權利。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杜絕憲法立法者對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一條進行修改。維護個人的、個體的尊嚴不受侵犯。它作為其他基本權利的核心內容被予以保護。

        我們以史為鑒,可見公民社會對國家一直持健康的不信任感是恰當的。民主國家還表現為保障民眾的各項自由以及持自由化的立場。

IV. 保護基本人權的具體情況

        請允許我通過幾個具體事例闡明,在復雜棘手、同時國家還有義務保護處境危急的公民的情況下,個人自由權利如何依然被承認。

1.禁止酷刑和國家通過執法機關等施以緊急救助的義務

        幾年前,一起事件在德國公眾中引起熱議。該案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國家為實施緊急救助是否能夠放寬禁止酷刑這一限制。一名年輕男子因被控綁架兒童而被羈押。在警方拘留期間,負責調查此案的警察局的一名高級警官為解救被綁兒童,恫嚇該男子將對他施以“特殊的也很痛苦的”對待,迫使他說出將兒童藏匿于何處。被告在這一恐嚇下說出了被綁兒童的具體地點。事后發現,其實當時被綁架的兒童已經死亡,兇手就是該名男子。撇開被綁兒童在警方對兇手進行酷刑恐嚇時已經死亡,這一做法實際上已經于事無補不談,德國就該作法展開了一場討論。能否在像該案這類極少數案件中放寬禁止酷刑這一限制;若是,國家是否為解救受到生命威脅的無辜者而必須作出取舍。而事實上,當時政治界和司法界的討論幾乎是一邊倒,絕大部分人都認為即便在這種情況下,“救命酷刑”也不被允許,盡管由此可能導致犧牲一個無辜的生命。在酷刑或者其他不人道的對待下逼出的口供往往是有悖事實的,即便不考慮這點,在這類事件中對“救命酷刑”說不依然合理。禁止酷刑是恒成立的,它立足于《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一條中有關人的尊嚴的基本價值準則,所以根本不在可以被取舍的范圍之內。即使因為放棄酷刑而讓他人的性命陷入危險,這點也成立。要補充的是,上面提到的高級警官已經因此事被判刑;兇手就自己的判決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他迫于酷刑威脅作出了供詞,這些供詞在刑事訴訟中本來應該是無效的,而對他的謀殺罪判決正是基于這些供詞。

2. 新聞自由作為法律體系的根本性的組成部分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五條規定保障言論和新聞自由,不得對其內容進行審查。這對依法保護基本權利的理解和保障具有關鍵意義。聯邦憲法法院已通過眾多判決向這一條款致敬,它對保證民主的運行能力居功至偉,所以也被冠以“根本性的”性質。有時也稱之為“第四種權力”。盡管這一基本權利規定也屬于所謂普遍的法律保留,但無論是個人言論自由還是新聞自由都不能由此成為神圣不可侵犯的,它們也必須受刑法等法律的普遍約束。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必須兼顧國家行為同基本權利的特殊關系以及新聞自由的特殊意義。德國一家大型雜志社的編輯室曾被搜查,最終法院引證《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五條的特殊保護判定這種搜查行為違法違憲。其實進行搜查的原因是這家雜志社將情報局的保密檔案公之于眾。據法院意見,動用調查機關搜查編輯室這一舉動是過度的,是不被允許的。相關記者被控泄漏機密,這點無需商榷;但另外同受指控的并不是該雜志的編輯室,而是將機密泄漏給編輯室的情報局人員。在這種情況下,記者對獲得的信息擔有義務,要保護線人,即便線人可能犯有刑事責任。這是即使國家根本利益受到限制,個人和機構對抗國家干涉的基本權利得到伸張的又一實例。

3. 個人人權并非難以駕馭

        接下來,請允許我在報告的這一部分談談,基本權利的討論也必須跟得上社會根本性的發展和變化。

正如我此前提到的,《德國聯邦基本法》中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是所謂的永恒條款,即不可改動的條款。此外還存在一些基本權利,在法律保留下允許進行改動,但這僅限于改動不侵犯其核心和本質內容。所以,在《德國聯邦基本法》六十年的歷史中,基本權利也發生了很多變動。例如加入第十二a條男子服兵役義務,第十條第二款對通信、郵政和電信機密的限制,在第十六條中實際確立避難權。德國人對這條尤其引以為豪,這是從上世紀發生在歐洲特別是德國的逃亡和驅逐中汲取的教訓。但也一直存在逆向的發展和勢頭,這些很多都要歸咎于技術的迅猛發展,尤其是在信息交流方面。法院還由此提出了“信息自主”權,這是從普遍的個性自由發展權引申出來的。此舉的背景是一次看似無害的人口普查。若國家只要求特定的信息,來完成其義務,這類流程自然不會受到質疑。但那是分發的問卷中卻列出了很多同調查所需信息無關的問題,而且未向被訪公民告知這些問題有何用處。法院當時判決,每位公民都是自己信息的主宰,只有涉及到國家行為的基本運作能力時,國家才能要求公民履行義務配合統計,給出個人信息。這個例子說明了堅持基本權利和人權最終加強了對自由權利和個性自由發展權利的保護,同時又沒有對國家組織和國家行動能力構成持續威脅。此后的人口普查也在新添基本權利的框架下得到了合理實施。

就在前幾周,法院還有節有度地干涉了決定德國以及世界數百萬人生活現狀的領域,即如何對待現代媒體和互聯網,尤其是電子郵件往來。德國在打擊有組織犯罪和國際恐怖主義的過程中出臺了相關立法,在預防性措施中就包括所謂的在線搜查。通過植入木馬,調查部門可以進入私人用戶的硬盤。因為調查部門認為,鑒于電子媒體的聯系日益緊密,除了進入這些媒體,別無他法有效預防威脅。憲法法院接受了這一說辭,但為保護數百萬未參與犯罪活動的網民的個人隱私和個人權利,法院盡管沒有判定這一做法不允許,卻給調查機構設立了嚴格限制。對國家來說,不是所有能做的就是可以去做的,正是個人權利給國家行為設立了嚴格限制。

V.中國與和諧社會

君子和而不同,

小人同而不和。

孔子

中國憲法中也含有保障人權的內容。其中包括個人、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婦女、兒童、老人和少數民族的權利。中國有專門的保護人權的法律,例如勞動法、刑法和對婦女、 老人、 兒童和殘疾人的權益保護法等。同時通過司法、尤其是法律訴訟程序保障個人人權。

盡管如此,個人人權在這里與在西方民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優先度不一樣。顯而易見,在德國和在中國,不同的利益協調方式和不同的國情(現代化進程中的國家和公民社會vs國家主義)占主導地位。這點很容易理解。

        在中國看來,實現人權同一個國家的政治、文化和經濟狀況掛鉤,即受到國家層面的深刻影響。

        按照中國人思維方式,對和諧的目標設定占統治地位。這種和諧被理解成沒有暴力以及個人適應自己在社會中的地位。在這種思想的大力作用下,不僅普通百姓接受在統治制度中社會角色,每位統治者也關心民眾的福祉。這種傳統的儒家思想不只存在于中國封建社會。這種旨在實現和諧的嚴格的社會階層制度成為整個政治思維的根本標志,一直延續到當今的中國社會。這體現為在政治科學中提出的“新儒家思想”。在中國傳統中,統治者的根本義務就是實現和維護四海升平。統治機構也要求在道德方面獨斷專權,但說起來,這不是為了貫徹國家權力,而是為了“奉天承運”,執行上天賦予的使命。這種使命讓古代的中國帝王和現在中國政府以和諧為宗旨關注普通百姓的幸福。如今,“和諧社會”也具有了意識形態的意義和功用:這個理念一方面繼承了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另一方面也蘊含了傳統儒家思想的精髓。重新確立的傳統由此網羅了社會上的流行思潮,并且將之“收為己用”來建設國家和諧。這有助于共產黨的最高宗旨,即保持穩定。此外,“和諧社會”理念的目標是縮小社會差距,改善公共設施(教育、醫療等)以及兼顧環境代價的同時實現可持續的經濟增長,這也符合可持續性發展戰略。自上世紀八十年代末,中國將人權概念引入社會主義法律和國家學說,并且不斷進行豐富。人權被視作全人類的成就,人權的實現過程被詮釋為人類文明的進步過程。和諧社會理念的目標可以用下述關鍵詞概括:依法治國、公平正義、信任和伙伴關系、充滿活力、穩定和秩序以及人與自然和諧相處。討論、即公開辯論,公民社會投入,行動自由和個人的獨特性居于次要地位。

        如果下面說得有誤,請大家予以糾正。簡單說,從和諧社會這一理念可以得出:

§           發展權和生存權是人權的核心。

§           社會的有序和諧高于個人的權利和利益。

§           集體人權,尤其是合理分配和社會公平,以及環保思想作為整個社會和國家的未來任務得到重點強調。

§           經濟發展是保障生存權和個人人權的先決條件。

在這種情況下,中國在過去幾年漸漸同經濟騰飛畫上了等號。經濟社會飛速轉變,中國已經成為“全球玩家”。與此同時,公民個人的自由度在近幾年也得到了擴展。

  中國法理中也同步出作出了區分。現在,中國法律就個人、集體和國家權力,就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標準,就普遍意義上的、國際法意義上的和國內意義上的人權加強了區分。通過這一區分,中國法律界能夠從理論上攻克人權這一難題。

  自上世紀七十年代起,中國越來越多地參與人權領域的國際規約。中國于1982年加入世界人權委員會。1998年9月,中國簽署了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還未經人大審議通過。此外,人大已經批準通過了很多專項的人權公約,比如反對種族歧視、種族隔離、歧視婦女、種族屠殺、酷刑和其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對待。中國同意1993年維也納世界人權會議的最終決議,決議規定所有國家都有義務促進和保護各項人權和基本自由,無論是何種政治、經濟和文化體制。但之后在各國國內具體實施的時候,國際規約的意義會有所松動。

  改革開放以來,城市中產階級和大部分農村人口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社會接受了在私人領域自由發表言論和人口流動,并為此提供渠道;社會為個人創造了就業和經濟機遇。包括對互聯網在內的現代通訊手段的運用也越來越廣。但我們也認識到依然對國內外人的存在著限制。我想到了奧運會期間的討論。公民社會初顯雛形。中國通過構建法治國家體系,努力提高行政效率和在反腐敗上取得進展。利用司法領域的各項改革,中國盡量讓中國的法律體系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接軌。2007年1月1日對死刑進行改革,每項死刑判決都需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復審與核準。這是往廢除死刑方向上邁出的第一步。除此以外,中國人大也已經著手準備審議1998年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些都是保障每位公民享有更多個人人權的重要舉措。但同時在我們看來,在勞教所中的行政拘留、使用死刑、限制政治方面的言論和思想自由或者強制搬遷依然觸犯了重要的個人人權。

VI. 綜合發展個人人權與和諧社會

女士們、先生們:

  人們經常把個人人權與和諧社會視同水火,往往強調西方價值體系和所謂“亞洲價值觀”的差異。建立在“亞洲價值觀”基礎上的和諧社會為一個強大的、具有行動能力的國家保駕護航,國家在發展過程中起到引領者和規劃者的左右,保障政治穩定——這是唱好和諧社會的人提出的論據。最終還是試圖用經濟的成功捍衛這種思想的合理性。

  儒家思想的美德,比如重集體、輕個人,比如學而不倦,被視為亞洲國家取得成功的原因。但這是僅僅是硬幣的一面。我想在此也提到硬幣的另一面,儒家思想也蘊含著個人的道德自主權。它在和諧理念中應當得到彰顯,而不是掩埋。

  人權概念基于人固有的尊嚴。大家經常把人權思想同西方文化、同基督教國家綁定在一起。但其實中國悠久的文化傳統中也有人權的印記。我想說的是儒家學派的孟子(公元前372年—公元前281年)。孟子是繼孔子之后儒家學派的“第二位天才”。根據孟子的觀點,“人人有貴于己者”。這種“良貴”是他人不能剝奪的。這種尊嚴是與生俱來的品德,它讓人日臻自我完善,“人之所以異于禽獸者”在于人有“良貴”。合理的統治離不開尊重人格尊嚴,需要完備相應的法則。正所謂得道多助,失道寡助。在人的尊嚴受到損害時,向統治者納諫甚至是百姓的責任。孟子的另一觀點更值得我們今天關注。人對公平正義具有敏感性,這比生命本身更加重要,正所謂舍身取義。廉者不受嗟來之食,甚至連乞丐都不接受有侮辱性的施舍。

  儒家政治思想的特點是以德治國的構想,西方主張的是以法治國的準則。由此,對國家在社會中扮演的角色的理解也是不盡相同。但還是可以說,儒家的治國理念同時體現出父系社會和民主的特點。因為它既有君臣父子觀點,認為統治者有義務關懷民眾(尤其是百姓的物質和道德富足),也把民眾定義為一個知識型的、會對政府提出批判的群體,認為民眾是最高智慧的代表。

  可見,中西方古人都將人權的根本視為個人不可分割的權利,視為作為人的普遍權利。無論何種文化,無論在哪個時期,人權都是成立的。

尊敬的女士們、先生們:

  我們的目的是致力尋求共識、相互借鑒和相互學習。在德國也還有很多工作亟待完成。西方向亞洲國家強調個人自由的重要性;亞洲國家反過來控訴西方價值觀影響下社會道德的敗壞。道德、求同求穩、家庭、和諧與忍讓在中國儒家思想和和諧社會理念中的核心地位巍然不動,而西方模式因為破敗價值觀、風氣和道德以及社會和家庭而備受指責,當然這些指責有時也不無道理。但另一方面,多元化法治國家中的個人權利和自由也起到了對抗國家專制和權力濫用,促進社會開明,拓寬政治參與,活躍公民社會,通過生產、經濟、社會和文化競爭實現繁榮,推動不同文化交流和外來文化融入的作用。在自由社會中,個人主義以及對富有建設性的爭論文化的完善和耕耘也是進步和發展的推手。在經濟、政治和社會領域都是如此。

  不同的法律思想和社會思想之間融合從來都是雙行道:道德評判和政治告誡的潮水不僅從北流向南、從西流向東,也反方向而行。因此,我們要形成這樣的想法,即如何拿和諧社會的價值觀為我們的社會體系所用,以及中國社會如何加強個人權利的承認和落實。德中人權對話將給我們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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