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感言】近年在法學、哲學界關于“親親相隱”的討論愈演愈烈。值得注意的是,凡支持孔子“父子相隱”說的學者大多主張孔子所說的“隱”實為“沉默不言之義”,亦即“知情而沉默不言”,而并非是“一味地庇護親屬”(林桂榛:《“父子相隱”與告親的正義性問題》,http://www.confucius2000.com)。此說雖言之鑿鑿,但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一個事實——從西漢宣帝開始,在孔子“父子相隱”思想的影響下,歷代王朝的司法實踐都是規定父子之間可以相互包庇犯罪(特殊情況除外)。也就是說,即使“隱”的本意確為“沉默不言”,在后世儒學的進一步引申和發揮下,社會各界對它的理解也通常是所謂“隱庇”,而并非僅僅是“沉默不言”。所以對“父子相隱”,我們一方面應指出它的最早語義可能是對親屬犯罪的“沉默不言”,而另一方面則更要肯定它在后世也確曾導致了對親屬犯罪的包庇。另外,先秦儒學有許多重要觀點后世都作了一些修正,恐怕也不能因此認為漢唐經學和宋明理學的論述都完全是歪曲。茲附舊作一篇,內容涉及到“親親相隱”問題,愿與關注這一問題的學界同行討論。
漢代經學對法律曾產生重大影響。前人很早就注意及此,并以“引禮入法”和“《春秋》決獄”來概括。這基本是符合史實的,也把握住了它的主要特征。但就深入研究以經治國而言,卻還遠遠不夠。為了全面分析它的影響、作用及原因,本文即著重討論漢王朝對于法律的基本態度及其立法精神和“《春秋》決獄”等,并就“引禮入法”的得失問題談談一些粗淺看法。
一、“寬猛并施”的基本態度
自從漢武帝“獨尊儒術”,漢代法律在許多方面發生了明顯變化。其中一個突出表現,就是對于法律的基本態度出現了重大轉變。從有關記載看,漢王朝已不再像秦代那樣一味強調暴力,而是提倡“寬猛并施”,把刑罰與教化相互結合起來。
漢代自武帝開始,統治者根據經學便強調對法律應“寬猛并施”。如武帝明確提出,“勸善刑暴”乃至治之道。因而一方面“興太學,修郊祀,改正朔,定歷數,協音律,作詩樂,建封壇,禮百神,紹周后,號令文章,煥然可述”(《漢書·武帝紀》);另一方面,又重用酷吏,極盡其嚴刑酷法之能事——“自郅都、杜周十人者,此皆以酷烈為聲。”(《史記·酷吏列傳·太史公曰》)甚至為鎮壓農民起義,竟頒布所謂《沉命法》。《史記·酷吏列傳》:“群盜起不發覺,發覺而捕弗滿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宣帝也公開宣稱:“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東漢建立后,也同樣是王霸并用,寬猛相濟。如章帝時,司空第五倫指出:
光武承王莽之余,頗以嚴猛為政,后代因之,遂成風化。郡國所舉,類多辦職俗吏,殊未有寬博之選以應上求者也。陳留令劉豫,冠軍令駟協,并以刻薄之姿,臨人宰邑,專念掠殺,務為嚴苦,吏民愁怨,莫不疾之。而今之議者反以為能,違天心,失經義,誠不可不慎也。(《后漢書·第五倫傳》)
因為經學雖反對嚴刑峻法,但卻并非不要刑法,只不過有一個“德主刑輔”的先決條件而已。例如《五經》中的《尚書》,就曾提出安治“百姓”應重視刑法:“在今爾安百姓,……何敬非刑?”孔子也說:“刑罰不中,則民無所錯手足。”(《論語·子路》)而且,他還明確提出寬猛相濟的理論。《左傳》昭公二十年載:
仲尼曰:“善哉!政寬則民慢,慢則糾之以猛。猛則民殘,殘則施之以寬。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是以和。”
所以,盡管漢王朝宣揚德治,史籍上仍一再出現他們要求重刑的記載。
昭帝時,鹽鐵會議,桑弘羊便代表漢王朝公開宣稱:“令者所以教民也,法者所以督奸也。令嚴而民慎,法設而奸禁。……是以古者作五刑,刻肌膚而民不逾矩。”(《鹽鐵論·刑德》)東漢初年的梁統,也上疏提出“宜重刑罰”,他說:
聞圣帝明王,制立刑罰,故雖堯舜之盛,猶誅四兇。經曰:“天討有罪,五刑五庸哉。”又曰:“爰制百姓于刑之衷。”孔子曰:“刑罰不衷,則民無所厝手足。”衷之為言,不輕不重之謂也。《春秋》之誅,不避親戚,所以防患救亂,全安眾庶,豈無仁愛之恩,貴絕殘賊之路也。(《后漢書·梁統傳》)
又馬嚴也曾要求章帝“宜敕正百司,各責以事,州郡所舉,必得其人。若不如言,裁以法令”。并征引《左傳》說:“上德以寬服民,其次莫如猛。故火烈則人望而畏之,水懦則人狎而翫之。為政者‘寬以濟猛,猛以濟寬’。”(《后漢書·馬援傳》)班固撰《漢書·刑法志》則論述說:“愛待敬而不敗,德須威而久立,故制禮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禮,因天討而作五刑。”還有,東漢后期的王符、仲長統、崔寔等,同樣都提出過重刑。尤其是王符,曾針對“德化可獨任”的觀點著重指出:
議者必將以為刑殺當不用,而德化可獨任。此非變通者之論也,非叔世之言也。夫上圣不過堯舜,而放卻四子;盛德不過文武,而赫斯怒。《詩》云:“君子如怒,亂庶遄沮;君子如祉,亂庶遄已。”是故君子有喜怒也,蓋以止亂也。(《潛夫論·衰制》)
當然,以上事例,桑弘羊的說法有著濃厚的法家色彩,王符等人的主張也有著特殊的時代背景,即所謂“叔世用重典”(《漢書·刑法志》載:“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國,詰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輕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亂邦用重典。”)。但盡管如此,這也說明在寬猛并施的基本態度下,漢代統治者對于法律的重視。
由此,我們便不難理解:為什么漢代以經學治國,許多官吏還能以任法而著稱。例如王溫舒,遷為河內太守,部吏“捕郡中豪猾,相連坐千余家。大者至族,小者乃死,……至流血十余里”(《漢書·酷吏傳·王溫舒》)。再如沛相王吉,“專選剽悍吏,擊斷非法。若有生子不養,即斬其父母,合土棘埋之。凡殺人皆磔尸車上,隨其罪目,宣示屬縣。夏月腐爛,則以繩連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見者駭懼。視事五年,凡殺萬余人。其余慘毒刺刻,不可勝數”(《后漢書·酷吏傳·王吉》)。更有甚者,某些酷吏還把任法嚴酷作為經驗來告誡后代——
丈夫為吏,正坐殘賊免,追思其功效,則復進用矣。一坐軟弱不勝任免,終身廢棄無有赦時,其羞辱甚于貪污坐臧。慎毋然!(《漢書·酷吏傳·尹賞》)
因而在某些“醇儒”看來,這已經完全超出了他們能夠接受的范圍。如元帝時,貢禹就曾憤怒地指責說:
武帝始臨天下,尊賢用士,開地廣境數千里,自見功大威行,遂從耆欲,……是以天下奢侈,官亂民窮,盜賊并起,亡命者眾。郡國恐伏其誅,則擇便巧史書習于計簿能欺上府者,以為右職;奸軌不勝,則取勇猛能操切百姓者,使居大位。……故俗皆曰:“何以孝弟為?財多而光榮。何以禮義為?史書而仕宦。何以謹慎為?勇猛而臨官。”(《漢書·貢禹傳》)
宣帝時,重用“文法吏”,蓋寬饒也批評說:“方今圣道寖廢,儒術不行,以刑余為周召,以法律為《詩》《書》。”(《漢書·蓋寬饒傳》。按:即使是所謂“名儒”,其用法亦頗多嚴刻。如魏相、蕭望之、于定國等,宋人洪邁《容齋隨筆》卷六《魏相蕭望之》就曾經嚴厲批評說:“趙廣漢之死由魏相,韓延壽之死由蕭望之。魏、蕭賢公卿也,忍以其私陷二材臣于死地乎?楊惲坐語言怨望,而廷尉當以為大逆不道。以其時考之,乃于定國也。史稱定國為廷尉,民自以不冤,豈其然乎?宣帝治尚嚴,而三人者,又從而輔翼之,為可恨也!”由此也啟迪我們:至少在西漢中期,所謂“德主刑輔”在很大程度上應當說是“刑主德輔”。)再就“酷吏”而言,范曄也感慨說:“漢世酷能者,蓋有聞也。皆以敢捍精敏,巧附文理,風行霜烈,威譽煊赫。與夫斷斷守道之吏,何工否之殊乎!”(《后漢書·酷吏傳·論曰》)顯而易見,這正是漢王朝對于法律的基本態度。
然而,若過度任法,也不符合經義。因為照經義來看,法律只是輔助德治的手段,德治才是真正的治化之本。孔子就曾將德治與法治進行比較說:“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論語·為政》)漢儒對此亦深諳其義。如董仲舒就曾特別強調其德主刑輔的理論,他說:“天道之大者在陰陽。陽為德,陰為刑;刑主殺,陽主生。……王者承天意以從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漢書·董仲舒傳》)所以在鹽鐵會議上,賢良、文學都一再反駁桑弘羊:
法令者,治惡之具也,而非至治之風也。是以古者明王茂其德教,而緩其刑罰也。(《鹽鐵論·論災》)
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網密于凝脂,然而上下相遁,奸偽萌生,有司治之,若救亂撲焦,而不能禁,非網疏而罪漏,禮義廢而刑罰任也。(《鹽鐵論·刑德》)
圣王之治世也,不離仁義。故有改制之名,無變道之實。上自黃帝,下及三王,莫不明德教,謹庠序,崇仁義,立教化。此百世不易之道也。(《鹽鐵論·遵道》)
梁統也專門解釋說,自己并不是主張“嚴刑”,而是希望能遵循“舊典”。班固在論述刑罰的同時也明確提出:“圣人取類以正名,而謂為父母,明仁愛德讓,王道之本也。”(《漢書·刑法志·序》)至于王符,更強調指出:“法令刑罰者,乃所以治民事而致整理爾,未足以興大化而升太平也。”(《潛夫論·本訓》)可見,漢儒是一致主張德治為治化之本,刑罰乃德化之輔的。這就決定了在寬猛之間許多統治者對“寬”都更為重視。如元帝,史載其“寬弘盡下,出于恭儉,號令溫雅,有古之風烈”(《漢書·元帝紀》);黃霸任穎川太守,“力行教化而后誅罰”(《漢書·循吏傳·黃霸》);于定國任廷尉,“其決疑平法,務在哀鰥寡,罪疑從輕,加謹慎之心”(《漢書·于定國傳》);魏霸“為鉅鹿太守,以簡樸寬恕為政”(《后漢書·魏霸傳》);張湛“為左馮翊。在郡修典禮,設條教,政化大行”(《后漢書·張湛傳》);劉矩“遷雍丘令,以禮讓化之”(《后漢書·循吏傳·劉矩》);劉寬“典歷三郡,溫仁多恕”(《后漢書·劉寬傳》);等等。毫無疑問,這就是漢王朝對于法律的基本態度。
二、“禮法結合”的立法精神
關于法律的制定和修訂問題,漢承秦制,西漢前期的立法主要是依據法家思想。雖然在西漢前期統治者尊崇黃老學說,已經提出刑德并用的主張,認為“先德后刑以養生”,“天德皇皇,非刑不行;繆(穆)繆(穆)無刑,非德必傾。刑德相養,逆順若成”(《馬王堆帛書·十大經》)。但是在具體措施上,當時除了廢除秦的一些酷刑,基本上還是繼承了秦制。如《漢書·刑法志》云:“相國蕭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而西漢中期以后,情況則明顯改變。隨著經學對于法律的介入,所謂“引禮入法”,禮法結合的思想便逐漸成為漢王朝的立法依據。大致可歸納為三個方面:
(一)關于強化皇權和鞏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一方面,由于能否加強皇權和中央集權將直接關系著封建國家的統治和安危,因而禮法結合的精神曾得到極為充分的體現。例如,董仲舒根據《春秋公羊傳》提出:
《春秋》立義,天子祭天地,諸侯祭社稷,諸山川不在封內不祭。有天子在,諸侯不得專地,不得專封,不得專執天子之大夫,不得舞天子之樂,不得致天子之賦,不得適天子之貴。君親無將,將而誅。大夫不得世,大夫不得廢置君命。(《春秋繁露·王道》)
他的這些理論后來就成為制訂法律的依據。以漢律有關內容說,在謀反、大逆、廢令、矯制、上僭、逾制、大不敬、不道、專地盜土等罪名中,以上理論都或多或少地得到了采用,有的甚至是原文引用。如謀反,《鹽鐵論·晁錯》稱:
《春秋》之法,君親無將,將而必誅。故臣罪莫重于弒君,子罪莫重于弒父。日者,淮南、衡山修文學,招四方游士,山東儒墨咸聚于江淮之間,……然卒于背義不臣,使謀叛逆,誅及宗族。
又大逆,《漢書·宣帝紀》載宣帝詔曰:
乃者,東織室令史張赦使魏郡豪李竟報冠陽侯霍云謀為大逆,朕以大將軍故,抑而不揚,冀其自新。今大司馬博陸侯霍禹與母宣成侯夫人顯及從昆弟冠陽侯云、樂平侯山、諸姊妹婿度遼將軍范明友、長信少府鄧廣漢、中郎將任勝、騎都尉趙平、長安男子馮殷等謀為大逆。顯前又使女侍醫淳于衍進藥殺共哀后,謀毒太子,欲危宗廟。逆亂不道,咸伏其辜。
再如,《通典》卷一六六載《漢律》曰:“殺母以大逆論。”又逾制,《宋書·武三王傳》征引漢律說:“車服以庸,《虞書》茂典,名器慎假,《春秋》明誡。是以尚方所制,漢有嚴律,諸侯竊服,雖親必罪。”又大不敬,《漢書·鮑宣傳》載:
丞相孔光四時行園陵,官屬以令行馳道中,宣出逢之,使吏拘止丞相掾史,沒入其車馬,摧辱宰相。事下御史,中丞侍御史至司隸官,欲捕從事,閉門不肯內。宣坐距閉使者,亡人臣禮,大不敬,不道,下廷尉獄。
又“專地盜土”,《漢書·匡衡傳》載,衡任丞相,封樂安侯,多占郡地四百頃,被有司所劾奏,其文云:“《春秋》之義,諸侯不得專地,所以壹統尊法制也。衡為三公,輔國政,領計簿,知郡實,正國界,計簿已定而背法制,專地盜土以自益。”當然,以上罪名的制訂并不都是因為經學,但經學確曾對它們產生過強烈、深刻的影響,這卻是毫無疑問的。
(二)關于維護宗法倫理關系。在這一方面,其影響最深的就是漢代的婚姻家庭制度。例如婚姻制度,漢代既有關于結婚的“議婚”(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婚儀”(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和“婚年”等等規定,又有關于離婚的“七去”(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多言、竊盜)、“三不去”(有所取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等等規定,還有關于納妾和改嫁的等等規定。而這些規定,則可以說完全是經學倡導的模式(參看拙文《論“以經治國”對我國漢代社會生活的整合》,載《社會學研究》1992年第6期)。以改嫁和離婚為例,程樹德《九朝律考》卷四征引董仲舒《春秋決獄》說:“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又《漢書·孔光傳》載孔光廷議曰:“夫婦之道,有義則合,無義則離。”
再如家庭制度,所謂“父為子綱、夫為妻綱”也充分體現到漢代家庭的各種規定之中。一個引人注目的現象,就是對于“不孝”罪的懲治越來越重。甚至竟強調說,“《甫刑》三千,莫大不孝”(《孝經·五刑章》引孔子曰)。如章帝時,齊王劉晃“及弟利侯剛與母姬更相誣告”,章帝便大加貶懲,其詔曰:“晃、剛衍乎至行,濁乎大倫,《甫刑》三千,莫大不孝。朕不忍置之于理,其貶晃爵蕪湖侯,削剛戶三千。”(《后漢書·宗室四王傳》)又《漢書·衡山王傳》,元朔五年秋,衡山王賜謀反,與少子劉孝“作兵車鍛矢”,因太子劉爽上言其父、弟謀逆,且孝與父御婢奸,武帝遣吏治,“孝坐與王御婢奸,及……太子爽坐告父不孝,皆棄市”。《漢書·王尊傳》,尊為美陽令,有婦女告養子不孝,經常奸淫和打罵她,尊“取不孝子懸磔著樹,使騎吏五人張弓射殺之”。《漢書·陳湯傳》,初元二年,元帝詔列侯舉茂才,富平侯張勃舉湯。“湯待遷,父死不奔喪,司隸奏湯無循行,……湯下獄論。”《漢書·金日磾傳》,王莽時,金欽為光祿大夫,封都成侯,因不祀祖被劾奏“誣祖不孝,罪莫大焉。尤非大臣所宜”,“謁者召欽詣詔獄,欽自殺”。《后漢書·杜燮傳》,甄邵為鄴令,先曾出賣同學,后當遷郡守,“會母亡,邵且埋尸于馬室,先受封,然后發喪”。在返任途中恰遇河南尹杜燮,燮乃使卒投車于溝中,笞捶亂下,大署帛于其背曰:“諂貴賣友,貪官埋母。”并上書“具表其狀。邵遂廢錮終身”。
另一方面,關于懲治破壞綱常倫理關系的法令也越來越多。從具體案例來看,除了“不孝”罪,當時還有所謂“亂人倫”、“禽獸行”、“鳥獸之行”(《后漢書·仲長統傳》載仲長統《昌言》曰:“今令,非殺人、逆亂、鳥獸之行,皆勿坐。”李賢注曰:“鳥獸之行,謂烝、報也。”關于烝、報,《左傳》桓公十六年載:“衛宣公烝于夷姜。”杜預注曰:“夷姜,宣公之庶母也。上淫曰烝。”又杜預《左傳》宣公三年注引《漢律》說:“淫季父之妻曰報。”)、“悖逆人倫”、“淫亂”、“奸亂”、“無道”、“亂男女之別”、“奸母”和“殺子”等等罪名。例如“亂人倫”等,《漢書·荊燕吳傳》,燕王“定國與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奪弟妻為姬。與子女三人奸”。武帝時事發,公卿皆議曰:“定國禽獸行,亂人倫。逆天道,當誅。”定國遂自殺。《漢書·景十三王傳》,江都王劉建,父死未葬,召父愛美人淖姬等十人與奸,復與其妹徵臣奸,又“欲令人與禽獸交而生子,強令宮人裸而四據,與羝羊及狗交”,并圖謀反叛。事發覺,朝廷乃議曰,“所行無道,雖桀紂惡不至于此。天誅所不赦”,建自殺。《漢書·高五王傳》,濟北王終古“使所愛奴與八子(女官名,秩比六百石)及諸御婢奸,終古或參與被席,或白晝使裸伏,犬馬交接”。事下丞相御史,奏終古“禽獸行,亂君臣夫婦之別,悖逆人倫,請逮捕。有詔削四縣”。《初學記》卷一二引謝承《后漢書》,宣帝時,燕、趙間有三男共娶一妻,生四子,后各求離別,爭財分子。郡縣不能決,上報廷尉,于是廷尉范延壽決之,“以為悖逆人倫,比之禽獸,生子屬其母。以子并付母,尸三男于市,奏免郡太守、令、長等,無帥化之道”。再如“亂男女之別”,《漢書·游俠傳·陳遵》,遵任河南太守,其弟陳級為荊州牧,二人同赴故淮陽王外家左氏家宴飲,為司直陳崇所奏免,而理由即所謂“禮不入寡婦之門,而湛酒溷肴,亂男女之別,輕辱爵位,羞污印韍,惡不可忍聞”。又如“奸母”,由于這種犯罪行為的危害性極大,漢王朝更是從快、從嚴、從重予以打擊。《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載,宣帝時,乘丘侯劉外人“坐為子時與后母亂,免”,就是一例。前引王尊對“不孝子”的嚴懲,更是一個顯例。以后還形成慣例,成為一條懲治“奸母”的專門法令。如何休《公羊傳》桓公六年注引《漢律》曰:“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關于“殺子”,《白虎通·誅伐》稱:“父煞其子當誅何?以為‘天地之性人為貴’。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氣而生耳。王者以養長而教之,故父不得專也。”具體事例則可以賈彪為代表。《后漢書·黨錮傳·賈彪》:
(彪)補新息長。小民困貧,多不養子,彪嚴為其制,與殺人同罪。城南有盜劫害人者,北有婦人殺子者,彪出案發,而掾吏欲引南。彪怒曰:“賊寇害人,此則常理,母子相殘,逆天違道。”遂驅車北行,案驗其罪。
又前引《后漢書·酷吏傳·王吉》,吉為沛相,“若有生子不養,即斬其父母,合土棘埋之”。盡管這似乎只是某些官吏的個人行為,但由此亦可以看出經學的影響之深。
(三)關于推行“仁政”和減免刑罰。為了標榜仁政,以緩和矛盾,漢代自從武帝“獨尊儒術”,在刪減律令和廢除酷刑方面也表現得相當突出。如宣帝以郡國地震,詔“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條奏”(《漢書·宣帝紀》);元帝因關東災害,“省刑罰七十余事”(《漢書·元帝紀》)。又成帝因“律令煩多”,也援引《甫刑》,下詔要求“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漢書·刑法志》);章帝拜郭躬為廷尉,其“決獄斷刑,多依矜恕,乃條諸重文可從輕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后漢書·郭躬傳》)。再如和帝時,陳寵以孔子說“寬以濟猛”,提出應“蕩滌煩苛之法”,并“數議疑獄,常親自為奏,每附經典,務從寬恕,帝輒從之,濟活者甚眾”(《后漢書·陳寵傳》);安帝時,魯恭根據《易》“君子以議獄緩死”,建議“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后漢書·魯恭傳》);等等。
另外,在關于刑罰的寬嚴和時間上,漢王朝根據經學強調,用刑還必須同陰陽五行和四季變化等相符合。《鹽鐵論·紹圣》載文學曰:“春夏生長,圣人象而為令。秋冬殺藏,圣人則而為法。”又《白虎通·五刑》:“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科條三千者,應天地人情也。”如建始元年,因祖廟火災和出現彗星,成帝便引《書》下詔說:“《書》云:‘惟先假王正厥事。’群公孜孜,帥先百寮,輔朕不逮。崇寬大,長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刻。”(《漢書·成帝紀》)又建武五年,因旱、蝗頻發,光武帝亦明確提出并規定:
久旱傷麥,秋種未下,朕甚憂之。將殘吏未勝,獄多冤結,元元愁恨,感動天氣乎?其令中都官、三輔、郡、國出系囚,罪非殊死一切勿案,見徒免為庶人。(《后漢書·光武帝紀下》)
至于應時誅罰,史載諸葛豐被元帝所降職,就是一個典型事例:司隸校尉“豐以春夏繫人,在位多言其短。上徙豐為城門校尉”(《漢書·諸葛豐傳》)。哀帝之赦免劉立,也是如此。《漢書·文三王傳》記載,成帝時,梁王劉立與其妹淫亂,并殺、傷八人,“哀帝建平中,立復殺人”,遣廷尉、大鴻臚執節訊。哀帝雖斥責“與背畔亡異”,亦仍以冬月已盡,“其春大赦”而不治。至明帝時,凡重刑不于春、夏、秋季執行即成為定制。所謂“永平舊典,諸當重論皆須冬獄,先請后論,所以重人命也”(《后漢書·襄楷傳》。按:關于應時誅罰,由于其獨特而鮮明的司法形式和內容,也引起了西方學者的注意。例如對“秋冬行刑”問題,美國學者D·布迪、C·莫里斯便饒有興致地進行了研究,并認為這是一種法律“自然化”的表現。詳請參看《中華帝國的法律》,江蘇人民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33頁)。
除了以上所說,《周禮》所謂“八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五聽”(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三宥”(弗識、過失、遺忘)、“三赦”(幼弱、老眊、蠢愚)等,在漢代也都有一定的影響。班固在《漢書·刑法志》中便把這些規定完全照抄下來。以“八議”為例,自武帝之后,關于貴族、官吏的優待法令越來越多。甚至有些王侯犯了殺人罪、亂倫罪和通奸罪等,往往都可以寬免。如前引江都王劉建,所行淫亂可以說駭人聽聞,但在沒有試圖謀反前,雖然其弟曾予告發,廷尉亦不予治罪。樂成王劉萇“驕淫不法”,安帝以“八議”僅把他貶爵為侯,也是一例。《后漢書·孝明八王傳》載安帝詔曰:
萇有靦其面,……乃敢擅損犧牲,不備苾芬。慢易大姬,不震厥教。出入顛覆,風淫于家,聘取人妻,饋遺婢妾。毆擊吏人,專己兇暴。衍罪莫大,甚可恥也。朕覽八辟之議,不忍致之于理。其貶萇爵為臨湖侯。
至于普通官吏,在武帝之后也增加了許多“請”和減免的規定。如高祖時“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漢書·高帝紀下》),還規定“請”的范圍須在“耐”罪以上。至宣帝時,便已取消了這一限制——“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漢書·宣帝紀》)到東漢光武帝時,則更加放寬,甚至規定“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有罪先請”(《后漢書·光武帝紀上》。按《漢書·百官公卿表》:“凡吏秩……比六百石以上,皆銅印黑綬,……比二百石以上,皆銅印黃綬。”)。這顯然是“議貴”思想的進一步體現。另據《漢書·刑法志》記載,自景帝之后,“獄刑益詳,近于五聽、三宥之意”。又宣帝規定,“自今以來,諸年八十非誣告殺傷人,它皆勿坐”。成帝亦規定,“年未滿七歲,賊斗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平帝還明確規定,“天下女徒已論,歸家,顧山錢月三百”(《漢書·平帝紀》)。說明其“三宥”、“三赦”的思想亦有較大的影響。
總之,隨著以經治國的推行,禮法結合的精神在漢代法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所謂“漢律正多古意,……尚得三代先王之遺意也”([清]沈家本:《漢律摭遺·自序》,臺灣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就是對于它的概括總結。
三、“《春秋》決獄”——引禮入法的具體操作
漢武帝“獨尊儒術”后,在法律的具體運用上,統治者還把經學的有關原則直接等同于律令,采取“引經決獄”的形式。所謂“引經決獄”,就是以經義來作為分析案情和認定犯罪的根據,用經義來解釋和運用法律。這可以說是漢代引禮入法在訴訟、審判和司法解釋上的具體操作。由于漢代“引經決獄”主要是引用《春秋公羊傳》的原則,因而這種決獄形式又被稱為“《春秋》決獄”。
漢代的“《春秋》決獄”發端于武帝時期。《史記·儒林列傳》記載,呂步舒“執節決淮南獄,于諸侯擅專斷,不報,以《春秋》之義正之,天子(武帝)皆以為是”,可視為它的第一個案例。以后,在漢王朝的大力提倡下,這種決獄形式被廣泛運用于法律實踐之中。諸如:
《漢書·張湯傳》:“上方鄉文學,湯決大獄,欲傅古義,乃請博士弟子治《尚書》、《春秋》,補廷尉史,平亭疑法。”
《后漢書·應劭傳》:“故膠東[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
《后漢書·陳寵傳》:“時司徒辭訟,久者數十年,事類溷錯,易為輕重,不良吏得生因緣。寵為(鮑)昱撰《詞訟比》七卷,決事科條,皆以事類相從。”
《后漢書·何敞傳》:何敞“遷汝南太守。……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百姓化其恩禮”。
《后漢書·應劭傳》:應劭“撰具《律本章句》、《尚書舊事》、《廷尉板令》、《決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詔書》及《春秋斷獄》凡二百五十篇”。
因之這種“《春秋》決獄”不僅成為漢王朝的定制,而且其原則也逐漸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主要原則有:
(一)“君親無將,將而必誅”。此語出自《春秋公羊傳》莊公三十二年(又見于昭公元年),是對于魯國公子牙欲為叛逆而季友令其飲鴆之事的闡發。它說:“公子牙今將爾,辭曷為與親弒者同?君親無將,將而誅焉。”據唐人顏師古對其文義的解釋——“以公子牙將為殺逆而誅之,故云然也。親謂父母也。”(《漢書·王莽傳下》注)可知“親”指父母,“將”乃“將為殺逆”之意。它的整個意思是說:凡是蓄意殺害君上、父母而謀亂的,即使并未付諸行動,也當與叛逆同罪。例如《漢書·淮南王傳》記載,淮南王劉安謀反,膠西王劉端奏曰:
安廢法度,行邪辟,有詐偽心,以亂天下,營惑百姓,背畔宗廟,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毋將,將而誅。”安罪重于將,謀反形已定。臣端所見其書印圖及它逆亡道事驗明白,當伏法。
又如《后漢書·樊鯈傳》,廣陵王劉荊有罪,明帝意欲寬恕,詔樊鯈與任隗共同審理。但最終他們卻“奏請誅荊”,故明帝發怒,認為“諸卿以我弟故,欲誅之,即我子,卿等敢爾”。樊鯈亦當面頂撞說:
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春秋》之義,“君親無將,將而誅焉”。是以周公誅弟,季友鴆兄,經傳大之。臣等以荊屬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惻隱,故敢請耳。如令陛下子,臣等專誅而已。
因此,為了更有效地強化皇權和父權,這一原則便成為漢代“《春秋》決獄”的一個最重要的原則。
(二)“親親得相首匿”。所謂“首匿”,據《漢書·宣帝紀》注釋說,“凡首匿者,言為謀首而藏匿罪人”,即首謀包庇罪犯。故“親親得相首匿”,就是指若親屬之間隱庇犯罪,可不受法律制裁。它是根據孔子所說“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論語·子路》)演變而來的。
《通典》卷六十九《禮二十九》載有董仲舒《春秋決獄》一例。茲轉抄如下:
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罪?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云:‘螟蛉有子,蜾蠃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詔不當坐。
由此看來,漢代最早提出“親親得相首匿”并用以決獄的是董仲舒。但實際上,這一原則在很長時間里并沒有被采用。《漢書·功臣表》載,臨汝侯灌賢,“元朔五年,坐子傷人首匿,免”,可證。又《鹽鐵論·周秦》,“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廢,而刑罪多矣”。一直到宣帝,由于開始強調“以孝治天下”,所謂“導民以孝,則天下順”,它才被明令規定下來。如宣帝詔曰:
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漢書·宣帝紀》)
不過,這種首匿僅限于上述幾種親屬關系,即直系親屬。并且也不是什么犯罪都可以隱庇,它對“謀反”、“不道”等重罪即不適用。漢代規定:凡遇此類案件,應另以《春秋》“大義滅親”(《左傳》隱公四年)為據。其親屬非但不得首匿,反而還得告發;否則,法律將嚴厲制裁。《漢書·王子侯表》:成陵侯劉德,“鴻嘉三年,坐弟與后母亂,共殺兄,德知不舉,不道,下獄瘐死”。這種限制正是“漢家之制,推親親以顯尊尊”(《漢書·哀帝紀》)的集中體現。
(三)“原心定罪”。所謂“原心定罪”,就是在斷獄時根據犯罪事實,考察犯罪者的內心動機給予定罪。這種原則主要是由《公羊傳》引申而來的。《春秋》莊公三十二年載:“秋七月癸巳,公子牙卒。”《公羊傳》解釋說:
何以不稱弟?殺也。殺則曷為不言刺?為季子諱殺也。曷為為季子諱殺?季子之遏惡也,不以為國獄。緣季子之心而為之諱。
因此,董仲舒在闡發《春秋》大義時便予以發揮說:“《春秋》之聽獄,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春秋繁露·精華》)這樣一來,隨著以經治國的深化,漢王朝便在法律實踐中廣泛采用了這一原則,并把它的內容歸結為“赦事誅意”(《后漢書·霍諝傳》)。所謂“《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鹽鐵論·刑德》)。例如,《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引董仲舒《春秋決獄》:
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執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
再如《論衡·恢國》:
《春秋》之義,“君親無將,將而必誅”。廣陵王荊迷于孽巫,楚王英惑于俠客。事情列見,孝明三宥,二王吞藥。周誅管蔡,違斯遠矣。楚外家許氏與楚王謀議,孝明曰:“許氏有屬于王,欲王尊貴,人情也。”圣心原之,不繩于法。
類似事例還可以見于《漢書·薛宣傳》、《孫寶傳》、《后漢書·鮑昱傳》、《郭躬傳》、《論衡》和《風俗通義》等,此不繁引。
漢王朝采用的這種“原心定罪”,是與“君親無將,將而必誅”及下文將論及的“《春秋》誅首惡”相互關連著的。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把人們“叛逆”的行為扼殺在未萌之中。這對于維護統治無疑有著很大作用,但同時也為官吏任意解釋法律、濫行刑罰開了方便之門。當然,從法學自身來看,這種“原心定罪”也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志善而違于法者”,往往都屬于“過失”犯罪,而“過失”犯罪在量刑上則應當從輕。《漢律》明確規定:“過失殺人不坐死。”(《周禮·秋官·司刺》鄭司農注曰)問題只在于它沒有明確的決獄標準,故往往會造成司法上的混亂。特別是“志惡而合于法者誅”,這更是所謂“思想”罪的濫觴,對后世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直到近代以來,隨著民主和“無罪推定”思想的傳入,這種“誅意”觀念才逐漸為人們所唾棄。
(四)“惡惡止其身”。又稱“罪止其身”,是指在斷獄時只對犯罪者懲罰,而不株連無辜。原話出自《春秋公羊傳》。《春秋》昭公二十年稱:“夏,曹公孫會自鄸出奔宋。”《公羊傳》解釋:
畔也。畔則曷為不言其畔?為公子喜時后諱也。《春秋》為賢者諱。何賢乎公子喜時?讓國也。君子之善善也長,惡惡也短。惡惡止其身,善善及子孫。賢者子孫,故君子為之諱。
漢代經學家據此引申為“罪止其身”,從而成為漢代“引經決獄”的一條重要原則。例如,《后漢書·楊終傳》:
建初元年,大旱谷貴,終以為廣陵、楚、濟南之獄,徙者萬數,又遠屯絕域,吏民怨曠,乃上疏曰:“臣聞‘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百王常典,不易之道也。……臣竊按《春秋》水旱之變,皆應暴急,惠不下流。自永平以來,仍連大獄,有司窮考,轉相牽引,掠考冤濫,家屬徙邊。加以北征匈奴,西開三十六國,頻年服役,轉輸繁費。又遠屯伊吾、樓蘭、車師、戊己,民懷土思,怨結邊域。……”
故章帝“從之,聽還徙者,悉罷邊屯”。再如,《后漢書·劉愷傳》:
安帝初,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是時居延都尉范邠復犯臧罪,詔下三公、廷尉議。司徒楊震、司空陳褒、廷尉張皓議依光比。愷獨以為“《春秋》之義,‘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所以進人于善也。《尚書》曰:‘上刑挾輕,下刑挾重。’如今使臧吏禁錮子孫,以輕從重,懼及善人,非先王詳刑之意也”。有詔:“太尉議是。”
當然,如同“首匿”一樣,“惡惡止其身”也不適用于“謀反”、“不道”等重罪。漢王朝明確規定:“《律》,大逆無道,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漢書·景帝紀》注引如淳曰)更重要的是,這種“惡惡止其身”也不可能被真正執行。因為它的提出同所謂“善善及子孫”直接相連,既然是要“善善及子孫”,那么作為其反面,由于利害相關,也就不可能是“惡惡止其身”了。別的不說,漢代族刑連坐法的盛行便充分證明了這一點。正如鹽鐵會議上文學所言:“今以子誅父,以弟誅兄,親戚相坐,什伍相連,若引根本之及華葉,傷小指之累四體也。如此,則以有罪誅無罪,無罪者寡矣。”(《鹽鐵論·周秦》)所以,這就決定了它在多數情況下都不可能被真正執行。
(五)“《春秋》誅首惡”。此語也出自《春秋公羊傳》。《春秋》僖公二年載:“虞師、晉師滅夏陽。”《公羊傳》解:
虞,微國也。曷為序于大國之上?使虞首惡也。曷為使虞首惡?虞受賄,假滅國者道,以取亡焉。
這種斷獄原則主要是強調從重懲罰共同犯罪中的“首惡”。就其性質而言,它與“原心定罪”中董仲舒所說的“首惡者罪特重”比較相近。但二者又有不同:“原心定罪”強調的是如何定罪,“《春秋》誅首惡”則是如何量刑。所以,漢王朝也把后者作為一個重要的斷獄原則獨立運用。例如,《后漢書·梁商傳》載,永和四年,考中常侍張逵等人不軌,其“辭所連染及在位大臣,商懼多侵枉,乃上疏曰:‘《春秋》之義,功在元首,罪止首惡,故賞不僭溢,刑不淫濫,五帝、三王所以同致康乂也。竊聞考中常侍張逵等,辭語多所牽及。大獄一起,無辜者眾,死囚久系,纖微成大,非所以順應和氣,平政成化也。宜早訖竟,有止逮捕之煩。’(順)帝乃納之,罪止坐者”。“《春秋》誅首惡”的運用,反映了漢王朝為了鞏固統治,既要對圖謀不軌者施以重刑,殺一儆百;同時又希望不濫行淫威,少用刑罰。這正是漢王朝對于法律“寬猛并施”基本態度的一個具體例證。
(六)“以功覆過”。是指犯罪者若于國有功,斷獄時可將功抵過,免受法律的追究。這種斷獄原則主要是針對官吏犯罪的。它也是語出《春秋公羊傳》。《春秋》僖公十七年載:“夏滅項。”《公羊傳》解釋說:
孰滅之?齊滅之。曷為不言齊滅之?為桓公諱也。《春秋》為賢者諱。……桓公嘗有繼絕存亡之功,故君子為之諱也。
例如,《漢書·陳湯傳》記載,元帝時,西域都護甘延壽、西域副校尉陳湯擅興師,擊滅匈奴郅支單于。石顯、匡衡等認為,他們的行為實屬“矯制”,且陳湯有貪污罪,當治罪。而劉向則提出:“昔齊桓公前有尊周之功,后有滅項之罪,君子以功覆過而為之諱行事。”甘、陳應“除過勿治,尊崇爵位,以勸有功”。元帝從之,詔“拜延壽為長水校尉,湯為射聲校尉”。《后漢書·馬援傳》,馬援因用兵失算,為梁松所陷害,在病死后,還被光武帝追奪新息侯印綬。有朱勃亦上書申述說:“臣聞《春秋》之義,罪以功除;圣王之祀,臣有五義。若援,所謂以死勤事者也。愿下公卿平援功罪,宜絕宜續,以厭海內之望。”這種所謂“以功覆過”,實際是漢代官吏在法律上的一種特權。它反映了在封建制度鞏固后,地主階級對其等級制的維護,只不過是采用經學滲入法律的形式而已。
漢代“引經決獄”還有“《春秋》之義,奸以事君,常刑不舍”、“《春秋》之義,婦人無專制擅恣之行”、“《春秋》之義,誅君之子不宜立”、“《春秋》為賢者諱”、“《春秋》王者無外”、“《春秋》大義滅親”、“《春秋》之義,子不復仇,非子也”、 “《甫刑》三千,莫大不孝”、“《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禮》云‘公族有罪,雖曰宥之,有司執憲不從’”等等原則。限于篇幅,此處從略。
四、對漢代引禮入法若干問題的思考
漢代以經治國之所以能對法律產生如此深刻的影響,是有著歷史和現實的多種原因的。從表面上看,這是漢王朝指導思想的轉變在法律中的必然反映,但從當時的具體情況看,它也確實存在著接受這種影響的可能性。
第一,漢代經學是一種兼收并蓄、“霸王道雜之”的儒學體系,它含有豐富的法律思想,本身就能夠對法律產生作用。這從漢代經學對先秦儒學的改造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先秦儒學原來存在著嚴重缺陷,它特別強調仁義,輕視法治。這使它在諸侯紛爭的戰國時代曾受到冷遇,而主張暴力的法家思想則受到尊崇。但是秦王朝的二世而亡又使統治者認識到,僅僅赤裸裸地使用暴力并不能有效鞏固統治。陸賈便明確指出:“秦以刑罰為巢,故有覆巢破卵之患;以李斯、趙高為杖,故有頓仆跌傷之禍。何者?所任者非也。”(《新語·輔政》)所以漢初力反其弊,在政治上采取了無為而治的黃老學說,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黃老學說實質上還是刑名之學,只不過它主張清靜自然,不采取極端的暴力統治。事實證明,這還不是最能滿足統治者需要的思想體系。為了滿足統治者的長遠需要,也為了儒學地位的提高,從漢初開始,許多儒生便吸收各家學說對儒家思想進行改造,如陸賈、賈誼和董仲舒等。陸賈對儒家思想的改造是把道家的無為思想與儒學相結合,他主張治國貴在清靜自然,要求統治者應“進退順法,動作合度”(《新語·思務》)。賈誼則在重視禮治的前提下,將法家學說直接納入了儒學,并就禮法對于鞏固統治的作用和功能作了非常精辟的論述。他說:“夫禮者禁于將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漢書·賈誼傳》)這是漢代儒學自我改造的一個重要環節,彌補了先秦儒學偏重仁義而又忽視刑罰的嚴重缺陷。至于董仲舒,則對儒學進行了全面改造,不僅是汲取黃老、法治、名實之學,乃至還把陰陽五行和“天人感應”論揉進了儒學。僅就法律思想而言,他在陸、賈等人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德刑并用、德主刑輔的系統理論。例如:
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養,秋涼[清]以殺,冬寒以藏。暖暑清寒,異氣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歲也。圣人副天之所行以為政,故以慶副暖而當春,以賞副暑而當夏,以罰副清而當秋,以刑副寒而當冬。慶賞罰刑,異事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春秋繁露·四時之副》)
陽之出也,常懸于前而任事;陰之出也,常懸于后而守空處。此見天之親陽而疏陰,任德而不任刑也。(《春秋繁露·基義》)
這樣儒學便基本完成了改造任務,開始形成比較符合統治者口味的“霸王道雜之”的經學,從而為漢代法律接受經學的主張提供了可能。
第二,漢代法律本身并不完備,為了彌補缺陷,它在“獨尊儒術”的思想指導下,也能夠接受經學中的法律原則。漢代法律雖然是中國古代法律的淵藪,所謂“歷代法律,皆以漢《九章》為宗”(《明史·刑法志》),但實際上它在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還很不完備。這一點,漢代法律條文的不斷增多即可以證明。據《漢書·刑法志》記載,僅僅到漢武帝時期,法律條文已由漢初的《九章》劇增到“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因此,在“獨尊儒術”的既定前提下,這就為經學對法律的滲入提供了可能。一方面,原有的法律條文需要修訂,重新用經學加以解釋;另一方面,新的法律條文的制訂也必然要受到經學的影響。如宣帝規定“親親得相首匿”,明帝規定“諸當重論皆須冬獄,先請后論”等,就是根據經學對原有的法律條文進行修訂。再如前引王尊之懲治“假子”奸母案,在西漢后期尚無律可循,被稱為“此經所謂造獄者也”(《漢書·王尊傳》)。而到東漢時期,則已相應制訂出“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的法令,并與王尊斷案的基本精神完全吻合。可見,漢代這種法律條文的劇增,確為經學的滲入創造了條件。
同時,作為法律條文的補充,漢代法律的不完備,又使統治者推行“《春秋》決獄”并采用經學來解釋法律成為可能。趙翼就曾指出:“漢初法制未備,每有大事,朝臣得援經義,以折衷是非。”(《廿二史札記》卷二《漢時以經義斷事》)而“《春秋》決獄”則明顯是運用經學的有關原則來充實當時的訴訟和審判制度。漢代與秦不同,在法律解釋上也存在著一些缺陷。漢代沒有規定專職法律解釋人員,而是由博通法律的經學家來進行解釋,然后國家再予以認可。現在看來,這種做法固然有利于統治者對法律的任意解釋,但它更為經學對法律的作用提供了便利。事實也正是如此。史載西漢中期便已出現專門用經學來解釋法律的“律家”,如杜周、杜延年父子,所解釋法律以“大杜”、“小杜”而著稱(參看《九朝律考·漢律考八》)。以后,由于法律條文的猛增,便出現了更多的著名“律家”,以致到東漢后期竟有十幾家之多。《晉書·刑法志》云:“漢時律令,錯糅無常,后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諸儒章句十有余家。”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漢代法律也就不能不受到經學的強烈影響了。
第三,為了鞏固統治,現實的政治需要也使得經學對法律能夠產生作用。因為經學雖講究綱常倫理,其實質卻是要處理好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統治階級內部的關系。從漢代的實際情況看,這兩大關系始終是統治者所亟需解決的。即以前者為例,早在漢武帝時期,由于統治者的沉重剝削和壓迫,階級矛盾已經是相當激化。所謂“民不堪命,起為盜賊,關東紛擾,道路不通,繡衣直指之使奮鈇鉞而并出”(《全后漢文》卷七三載蔡邕《難夏育請伐鮮卑議》)。以后矛盾雖有所緩和,但即使是在宣稱“承平”乃至盛譽“中興”的時期里,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也仍然是處在尖銳的對立之中。所以,就連以“正統史家”而自居的班固,也不得不承認:
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間,斷獄殊死,率歲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今郡國被刑而死者歲以萬數,天下獄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獄不減一人,此和氣所以未洽者也。(《漢書·刑法志》)
再從后者來看,統治階級的內部秩序也不斷受到破壞。如前所述,這時的王國問題雖已被基本解決,但有些諸侯王仍在圖謀叛亂,而且地方上的強宗豪右也是一股強大的割據勢力,都成為中央王朝推行統一政令的嚴重障礙。如何處理這些矛盾,迫在眉睫。由于經學主張德刑并用,強調尊君、大一統,這就使得漢王朝在經學的原則下能夠推行恩威并重的統治政策,比較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
于是,在與現實政治相結合之后,經學也與法律密切結合起來。一則統治者極力強調“君親無將,將而必誅”,《春秋》“王者無外”,《春秋》“大義滅親”,對人民反抗和內部的不軌者嚴厲鎮壓,如制訂“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作“沉命法”、“左官律”、“阿黨、附益之法”、“尚方律”、“六條問事”(參看《九朝律考·漢律考》),等等。一則他們又大肆宣揚“《春秋》誅首惡”,“惡惡止其身”,推行所謂“德化”的“輕刑”政策,如“蠲免律令”,“寬恕為政”,“矜老”、“憐幼”,“請博士弟士治《尚書》、《春秋》,補廷尉史,平亭疑法”,“原心定罪”,“親親得相首匿”、“《春秋》為親者諱”、“以功覆過”,等等。所以,在當時便出現了儒家思想法律化的特殊現象。這也是為什么“《春秋》決獄”從此特別盛行的一個根本原因。
漢代以經治國對法律的深刻影響,突出表現了儒家思想“可與守成”(《史記·叔孫通列傳》)的社會功效。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實現了孔子所說的“寬猛相濟”,并使得統治者開始完備暴力和懷柔這兩種統治手法,即所謂以仁義教化之,以刑罰而整齊之。這種恩威并重的統治政策,不僅比較有效地穩定了當時的社會秩序,而且標志著漢代地主階級在政治上已經趨于成熟。
當然,經學對漢代法律的作用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春秋》決獄”。一者“《春秋》決獄”強調“原心定罪”,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它為統治者特別是酷吏任意解釋法律、濫殺無辜提供了便利。所謂“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漢書·刑法志》)。正如章太炎所說:
上者得以重秘其術,使民難窺,下者得以因緣為市。然后棄表埻之明,而從縿游之蕩。悲夫!(《檢論·原法》,《章氏叢書》,民國六年浙江圖書館刻本)
再者,“《春秋》決獄”提倡“親親得相首匿”,公開主張“相隱”,這為在親屬之間包庇犯罪開了一個非常惡劣的先例,對后世乃至今天都產生了極其深遠的影響。三者,“《春秋》決獄”多是斷章取義,沒有固定界說,往往造成同罪并不同罰的混亂。例如“殺人者死”,高祖入關時曾以“約法三章”規定下來,班固在《漢書·刑法志》中亦征引《荀子》說:“殺人者死,傷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然而由于“《春秋》決獄”,后來卻規定:“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白虎通·誅伐》。按:其語出《公羊傳》定公四年)結果在東漢時期便宣布,對殺死父仇者可免死,并形成所謂《輕侮法》——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章帝)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為比。是時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后漢書·張敏傳》)
但盡管如此,我們也不能把這些問題過分夸大。因為總的來看,它對鞏固封建統治的作用還是主要的,同時那些弊端在大多數剝削階級的法律中也都是普遍存在而無法避免的。
綜上所述,在“獨尊儒術”的思想指導下,由于經學、法律和現實政治等各種因素的作用,漢代以經治國對法律曾產生了深刻影響。這是漢代法律的一個鮮明特點。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中國古代法律被稱為“中華法系”,就“引禮入法”而言,即創始于《漢律》。它不僅對維護統治起了很大作用,而且標志著漢代地主階級在政治上已經趨于成熟。我們要研究漢代歷史,尤其是漢代法制史,這是一個不能忽視而值得注意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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