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毛不可以當令箭
最高法院行立他字(2005)第4號
不能作為受案的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行立他字(2005)第4號文件,是最高法院立案庭2005年12月12日對湖北省高院“鄂高法(2005)第210號請示”的答復,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式頒法通行實施的權威性文件,不應將其視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司法依據。
該文件因冠以最高法院之名,行遠流廣,浸淫全國,被各地方法院誤認為這是最高法院的正式規定,廣為援引施行,使得大量行政訴訟案件立案受阻,得不到司法救助。
該文件流行以來,已受到眾多法律理論界,律師界,司法工作者及行政相對人的質疑,批評和非議。有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撤消這個文件,有的要求最高法院收回這個文件,至今六年,未見到有關反應。這個文件流出并被廣泛應用,貽害全國,最高法院理應擔責并積極采取糾正措施。
該文件公然違反了《行訴法》和《行訴解釋》的受案法條,自立規矩,另搞一套。最高法院下屬的一個立案庭,何來如此膽量,竟敢推倒法律和最高法院的權威。這種目空一切的僭越行為,并且已經造成嚴重后果,顯然是觸犯了刑律。
該文件六年來在全國各地壓沉了大量民眾維權的行訴案件,直到現在還在發揮著負面的強大作用,繼續制造沉冤積怨,擴大加深了社會矛盾,破壞了社會和諧穩定。最高法院是否可以考慮如何補救和挽回社會損失的措施?
該文件實質上是包庇縱容了行政機關大膽妄為,侵奪民眾權益;扼制了民眾期盼王道的呼聲;助長了行政機關唯我獨大,有恃無恐,藐視司法作用力,令司法屈從于行政權力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09)第54號文件中指出:“行政訴訟制度是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訴訟制度之一,是新形式下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有效方式,是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
最高法院《意見》的第二部分標題就是“不得隨意限縮受案范圍,違法增設受案條件”。其中強調“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律依據。、、、凡是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可訴性案件,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排除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另外規定限制當事人起訴的其他條件。”
這里已經非常明確,非常嚴格的警示: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規定限制當事人起訴的其他條件。可是,令人遺憾地看到:最高法院的這個《意見》已于2009年11月9日印發各地高院,要求認真貫徹落實,直到現在,仍然有些法院還在堂而煌之地打出(2005)第4號文件,拒絕受理行訴當事人的立案請求。希望最高法院對此作出進一步的解決措施。
濟南 重威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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