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銀監會網站消息,為規范和加強銀行控股股東監管,促進銀行業穩健運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控股股東監管的有關國際文獻、國外監管當局的監管經驗和做法進行了認真研究,結合我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市場發展現狀和趨勢,依據有關金融法律法規,起草了《銀行控股股東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銀行控股股東監管,促進銀行業穩健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據本辦法對銀行控股股東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控股股東,是指通過下列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的企業法人:
(一)直接或間接擁有該銀行25%以上表決權股份;
(二)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該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決策;(三)有權任免該銀行董事會或同類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該銀行董事會或同類機構占多數表決權;
(五)經銀監會認定的可對該銀行直接或間接地施加控制性影響的其他情形。
關聯機構通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方式控制銀行的,均視為銀行控股股東。
本條第一款所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
直接或間接控制農村信用合作社的,適用本辦法對銀行控股股東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四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確保其被控股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不得濫用控制權損害被控股銀行及其客戶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第五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該具有良好的資本狀況,擁有充足的債務償付能力。
第六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建立綜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確保被控股銀行客戶信息的安全。
第七條 銀監會應通過建立與證券、保險等其他監管機構的監管協調機制,加強銀行控股股東監管政策協調與監管信息共享。
銀監會應加強與境外相關監管機構的信息共享與監管合作,確保銀行控股股東在其母國得到充分監管。
第二章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合規和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相關監管要求;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風險管理有效;
(四)用于取得控制權的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真實合法;
(五)最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證券監管機構、保險監管機構依法監管的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證券監管機構、保險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和有效的組織管理;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從金融機構所獲信貸的本金和利息;
(四)經營發展狀況健康穩定;
(五)主業突出,在本行業處于領先地位;
(六)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總額的3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用于取得控制權的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真實合法;
(十)最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務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設立的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參與處置高風險金融機構時,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取得境內中資銀行的控制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先進的金融行業管理經驗和技術手段;
(四)最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用于取得控制權的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真實合法;
(七)住所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該項投資符合住所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要求;
(九)住所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內中資銀行的控制權,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其他金融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銀行控股股東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不得有犯罪記錄。其中,應當至少有一人具有銀行經營管理經驗,具備管理銀行股權的履職能力。
第十二條 取得銀行控制權,應當經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境內機構取得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控制權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
境內機構取得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權的,由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境外金融機構取得境內中資銀行控制權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應由該機構通過其擬控股的銀行向銀監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取得銀行控制權申請書;
(二)該機構的基本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擬投資股權、投資金額、擬投資方的經營范圍、在行業中所處的地位、在該銀行貸款(授信)情況以及貸款質量情況說明(經銀行蓋章確認)、本身及關聯機構其他股權投資情況;
(三)該機構經年檢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該機構最近3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五)該機構的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母公司同意其投資入股的決議或批準文件;
(六)該機構出資的資金來源;
(七)由征信機構為該機構出具的征信記錄和最近3年的納稅證明;
(八)該機構對入股商業銀行不發生違規關聯交易等情況出具的、董事會通過并由董事長簽名的書面承諾;
(九)該機構在必要時向被控股銀行及時補充資本金的書面承諾;
(十)該機構按銀監會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相關資料的書面承諾;
(十一)銀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接受其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決議;
(十二)取得銀行控制權的相關協議草案;
(十三)該機構擬在入股銀行派駐的人員及其基本情況、擔任的職位和職責;
(十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五)銀監會按照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應由該機構通過其擬控股的銀行向銀監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取得銀行控制權申請書;
(二)該機構的基本情況,包括組織管理架構和關聯方的詳細情況、對外投資情況、經營范圍、在行業中所處的地位、本身及關聯機構在該銀行貸款(授信)情況以及貸款質量情況說明(經銀行蓋章確認)、本身及關聯機構入股其他商業銀行的情況;
(三)該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該機構最近3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五)該機構的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其投資入股的決議或批準文件;
(六)該機構出資的資金來源;
(七)由征信機構為該機構出具的征信記錄和最近3年的納稅證明;
(八)該機構對入股商業銀行不發生違規關聯交易等情況出具的、董事會通過并由董事長簽名的書面承諾;
(九)該機構在必要時向被控股銀行及時補充資本金的書面承諾;
(十)該機構按銀監會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相關資料的書面承諾;
(十一)銀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接受其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決議;
(十二)取得銀行控制權的相關協議草案;
(十三)該機構擬在入股銀行派駐的人員及其基本情況、擔任的職位和職責;
(十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五)銀監會按照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申請取得銀行控制權的,該機構除通過其擬控股的銀行向銀監會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境外監管當局同意該境外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意見;
(二)境外監管當局對該境外金融機構作出的風險評級結論或審慎性監管意見;
(三)國際評級機構對該境外金融機構最近2年的長期信用評級報告;
(四)境外金融機構保證遵守中國相關法律的書面承諾。
第十六條 對取得控制權的審查,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銀行控股股東合并、分立和終止導致銀行控制權變更的,應當報銀監會審查并決定,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編制合并財務報表,并按規定向銀監會報送并表的監管報表和相關資料,全面反映其整體財務情況、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第十九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按規定向銀監會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公司發展戰略、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銀行控股股東應當定期向銀監會提交其控股股東或大股東的財務和風險狀況報告,控股股東或大股東變更的,應及時向銀監會報告。
銀行控股股東不得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當在被控股銀行年報中詳細披露其組織架構、關聯機構、公司治理、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全部關聯交易、年度重大事項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取得銀行控制權的機構,應當書面承諾在必要時向被控股銀行及時補充資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權后通過被控股銀行每年向銀監會報告資本補充能力。
第二十二條 銀行控股股東的資本充足狀況應當符合銀監會相關規定。
境內非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后,凈資產應當持續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金融機構取得銀行控制權后,應在單一機構層面和并表層面持續符合證券、保險等監管機構的凈資本或清償能力要求以及相關風險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 銀行控股股東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銀行控股股東、被控股銀行和被控股銀行的其他關聯機構之間的風險轉移。
銀行控股股東對其與被控股銀行和被控股銀行的其他關聯機構之間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交叉任職應進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沖突。
第二十四條 被控股銀行不得對銀行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機構發放貸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銀行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機構與被控股銀行之間的其他關聯交易必須符合《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銀行控股股東為金融機構的,該金融機構的主監管機構應當與銀監會建立有效的、令銀監會滿意的信息交流機制。
第二十六條 銀行控股股東及被控股銀行有違法變更控制權、違法分配紅利或者違法進行關聯交易等行為的,銀監會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銀行控曬啥蚱涔ぷ魅嗽保篤潿雜泄厙榭鱟鞒鏊得鰨?lt;/P>
(二)查閱、復制銀行控股股東財務會計等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封存。
第二十七條 銀行控股股東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銀行控制權,或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嚴重危及被控股銀行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股東權利;
(二)責令轉讓部分或全部股權;
(三)責令被控股銀行調整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銀監會批準取得銀行控制權的,銀監會除可以采取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給予以下處罰:
(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阻礙銀監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相關職權的,由銀監會報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由銀監會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銀行取得其他銀行控制權的,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銀行控制權但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本辦法進行規范。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依法接受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銀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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