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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見奇文一篇--請注意《魯迅研究月刊》一篇文章

有緣來相會 · 2010-02-19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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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奇事一樁,又見奇文一篇  

----請注意《魯迅研究月刊》2009年第5期一篇文章  

   

這些年來,在這個黨史那個研究等共產黨自己的刊物上,一盆盆的臟水潑向了共產黨自己的創建人和引路人,已為是非顛倒,世人不平,而在《魯迅研究月刊》這個研究魯迅的刊物上,又兜頭潑向了魯迅。請看下面的轉載,已有網友為魯迅先生打抱不平,但讀后,讓人感到沒有打中要害,先把評論文章轉載過來,由于沒查到原文,請本壇的老師們查出原文并痛打原文的作者這條瘋狗。  

   

歷史 > 中國近代史 > 正文 魯迅和許廣平犯“通奸”罪? 不實之詞該推翻  2010年01月28日  光明網-中華讀書報  

   

魯迅和許廣平犯有“通奸”罪嗎?  

《魯迅研究月刊》2009年第5期上刊載了一篇題為《回到歷史語境審視魯迅與許廣平的關系──兼與張耀杰先生商榷》(以下簡稱《回到歷史語境》)的文章。 從題目上看,該文似乎是批評持“重婚論”觀點的張耀杰先生的,讀之后才知道,該文質疑重婚論并不是替魯迅辯誣,而是為了給魯迅加上另一個更令人惡心的罪名,就是:“與人通奸”。假如魯迅在私生活上真是有失檢束,觸犯了法律的話,那么無論何人都是無法替他辯解、掩飾的,因為人們終究愿意知道的是真實而不是虛假,希望看到的是事實而不是愿意聽信謊言;而《回到歷史語境》一文向讀者提供的就正是一種偽信息,它不僅曲解法律,而且是以一種根本違背現代法學原則的方法將魯迅和許廣平的關系“審視”為“通奸”關系了。下面我們就來看看《回到歷史語境》一文的推論。   

該文說:“需要指出的是,此前的研究者在談到魯迅與朱安的婚姻時,大都從魯迅為朱安未來著想的角度說魯迅不愿休妻,‘去陪著作一世的犧牲,來完結四千年的舊帳’。其實,按照當時的法律,只要朱安不同意,魯迅在法律上并沒有與朱安離婚的理由,相反,魯迅與朱安長期分居卻違反了當時的法律?!薄鞍凑彰駠桑鳛槭芎φ叩闹彀踩绻黄鹪V,魯迅和許廣平的同居就不受法律的約束和制裁。事實上,朱安對魯迅和許廣平同居的事情采取了默認的態度,放棄了起訴魯迅的權利?!?  

那么朱安可以依據民法哪幾條來起訴魯迅呢?《回到歷史語境》一文這樣寫道:   

《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于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   

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魯迅在法律上并沒有和朱安離婚的理由,相反,朱安卻擁有起訴魯迅的權利,她可以以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要求法院判決離婚,并要求過錯方魯迅賠償其經濟損失。該文引了這么些關于離婚的法律條文之后便立即認定魯迅沒有與原配離婚的權利,而“作為受害者的朱安”則有起訴魯迅的權利:“她可以以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要求法院判決離婚,并要求過錯方魯迅賠償其經濟損失。” 這里說的所涉三款均不是以事實為根據,純系預定罪名,采取戴帽對號入座的方法。此三款中的后兩款留待另文討論,這里只談一談第二款“與人通奸者”,實際上這一條已經觸犯了刑律了。按照民國法規,通奸與重婚基本同論罪責,過錯的一方豈止是須賠償經濟損失,依照刑法還可追究其刑事責任,《民國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的法規是:“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庇纱丝芍爸鼗檎摺焙汀芭c人通奸者”二者的罪責是在量刑時有所區別;并且,追究罪責時“相婚者亦同”、“相奸者亦同”。這樣就連許廣平也不免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了。該文以第二款“與人通奸者”論罪,認為朱安可以以此向法院起訴魯迅,這完全是違反現代法學原則的說法?,F代法律是具有嚴格的實施范圍和效力范圍的,在一般情況下不可溯及既往,它是不能規范、追究法律制定頒布之前的事情的。1931年與《民法·親屬編》同時頒布施行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明確規定:“第一條關于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辈粌H當時如此依法執行,就是在后來臺灣當局于2002年修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時仍然鄭重規定:“第一條關于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后之規定?!边@一條所體現的法學原則與世界上任何一部現代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都是一致的。如果違背了這一條,本身就是違法?!睹穹āびH屬編》是1931年5月實施的,而魯迅婚姻是1906年和1927年之事,系“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顯然“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該文對于法律的引用也是斷章取義的。如《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二條:“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钡诰虐倨呤鍡l:“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币陨线@兩條體現婚姻自主原則的法規,在現代婚姻法里是具有核心意義的。魯迅與朱安的婚約完全是由雙方家長包辦,兩家議婚訂親時婚姻當事人均不在場,魯迅當時還在南京讀書;后來去日本留學,長期沒有履行婚約,實際上他是采取了一種近似逃婚的拖延抵制措施,一直到七年之后,才在母親的勸誘、逼使下匆匆回國草率完婚。這個婚姻與《民法·親屬編》以上兩條法規是完全相違的。如果可以按照現代婚姻法裁判,如果可以像《回到歷史語境》一文那樣違背現代法學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進行追究,那么這個封建包辦婚姻則屬于無效婚姻,是不受現代法律保護的,隨時可以推翻。   

事實上法律不可能剝奪魯迅與朱安分居的權利,根本不存在“魯迅與朱安長期分居卻違反了當時的法律”的問題。魯迅當時只要依據《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一條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一條法規,就可以理直氣壯的實行分居,中斷婚姻關系,除非有人能夠證明魯迅與朱安不屬于包辦婚姻,他們分居的理由不正當;或者有誰可以隨意取消“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條法規。這里有必要指出一點,《回到歷史語境》一文,按理應該是回到上個世紀上半葉,甚至還要回到清代晚期,即魯迅所生活的那個時代環境,并且應該是運用當時的歷史檔案資料或有關法律文獻來分析考察問題;然而在筆者看來,該文通篇所引的民國法律卻并非是魯迅時代的“民法”,而恐怕是從網絡上下載摘抄的上世紀80年代的臺灣修正版“民法”。這里只舉一例:   

《民法·親屬編》1931年民國時期的版本: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1985年臺灣修正本,即《回到歷史語境》所據文本:   

第982條(周按:法律條目,正版文本不是阿拉伯數字)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二者對照一下就可看出這條的第二句“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1931年本無,因為當時尚未頒布“戶籍法”,這一句是臺灣當局于1985年修正時所增補。如果按照《回到歷史語境》的方法進行推論,那么所有在上世紀30年代以前,也即在民法制定頒布以前結婚的夫婦(不光只是魯迅與許廣平,包括朱安也在內),他們可能都將面臨一個“在‘現代法律’意義上并沒有結婚,他們的結合并不被當時的法律所認可”的難堪局面。假若歷史上真的曾出現過這樣一種情形,不難設想,當時的人們一定都會心急如焚,叫苦不迭,埋怨國民政府沒有盡早出臺有關婚姻的法律,致使許多已婚夫婦陷于被動;尤其是比《民法·親屬編》還要晚出臺的《民國戶籍法》對于已婚配者來說沖擊最大,因為如果未“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則不能“推定其已結婚”,將“不被當時的法律所認可”,只能算兩性非法同居。這豈不冤哉。應當說,這種虛假“回到歷史語境”的做法是一種不尊重歷史和對讀者極其不負責任的行為。   

“通奸”論在套用80年代由臺灣當局頒布的《民法》條文時,還使用了雙重標準,就是對于均屬《民法·親屬篇》制定前所發生之事,對于同樣未“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該論卻根本不顧婚姻自主的法律規定,竟認定魯迅與朱安的封建包辦婚姻為合法婚姻,而魯迅與許廣平的自由戀愛結合的事實婚姻只能算作“通奸”性質的非法同居。這樣的雙重標準不過是專制時代的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媒正娶”為正統的舊婚姻觀的體現,其實與現代法制觀念相去甚遠。在一個可以娶小納妾的舊時代里,指人為通奸者比定為重婚者實更不能為社會所容,名聲更糟。因此橫加于魯迅和許廣平身上的這種不實之詞是應該推翻的。   

人們常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指法律的客觀公正性。對于具體案例,凡是有利于被告,或有利于被審視對象的法律法規,均是不能忽略不顧的,維護人的合法權利是現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梢钥隙ǎ绻麑τ诎k婚姻采取否定態度,依法堅持婚姻自主的立場,就絕不會孤立的根據某一條法律條文比如離婚的條款而得出“通奸”的結論的。   

對于歷史上的案例,我以為除了一些屬于法學層面的問題外,還存在一個社會觀以及政治理念的問題。比如,北京時期的魯迅積極支持學潮、同情學運,對于北洋政府來說,無疑屬于非法活動,起碼是違反了有關社會治安法規;在上海時期,如果牽扯“左聯五烈士”案,與瞿秋白等地下黨人的關系,等等,如果用民國的法律來衡量,這更是有通匪的嫌疑了,而且這是真正的現行違法活動,并非追究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巴椤弊锊贿^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通匪罪則是犯了殺身之禍了。對于這些“違法”行為,我們應該如何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待呢?我以為我們應該以一種歷史前進的眼光,而不能站在一種守舊的立場去看待;應該站在促進社會發展、人類文明進步的歷史高度來思考國家法律問題。對于沖破封建禮制,反抗舊習俗的人和事,同樣也不應缺乏歷史主義的人文精神。何況我們這里所針對的人和事并未違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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