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國家有多大程度的“司法獨立”
胡聯合
“司法獨立”是西方國家最為宣揚的一個政治和法治理念。但實際上,在西方國家中,“司法獨立”始終只是相對的,受到立法、行政、政黨、媒體、民眾等多方面的限制和制約,有的甚至在幾百年的資本主義歷史過程中也沒有建立起形式上的司法獨立制度架構。
v一是最明顯的,在西方最老牌的資本主義國家——英國,在建立資產階級統治政權的300多年時期內司法權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實質是不獨立的,不但沒有獨立于立法權,而且也沒有真正獨立于行政權。因為,掌握最高司法權的是英國上議院,上議院不但是立法機關,也是最高司法機關(最高法院),是英國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訴機關。其受理的上訴案件包括:上訴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高等法院越級上訴案、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的上訴案以及軍事法院的上訴案等。特別是議會上院議長同時也是最高法院院長(大法官),而且還是內閣成員,從而實際上是集立法、司法、行政權于一身。在(司法)審判方面,他主持上議院對上訴案的審理,主持高等法院大法官庭審民事案件,并可參加高等法院、上訴法院的庭審;在(司法)行政方面,他有權推薦法官人選提請英王任命,指導高等法院、刑事法院和郡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務,任命各巡回區的司法行政長官,決定法官的增補、調動和司法財政事項等。這就是說,長期以來,英國的司法權實質上不但沒有獨立于立法權,而且也沒有獨立于行政權(因為大法官是政府內閣成員,且有大量的司法行政權)。直到2005年3月,英國通過了《2005年憲政改革法》,決定建立獨立于上議院的最高法院(作為全英國的最高上訴法院),這種狀況才有所改變。
二是在所有西方國家,“司法獨立”始終只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受到立法、行政、政黨機關和公民程度不同的制約和監督。在西方國家,“司法獨立”主要是指司法審判權獨立和“法官獨立”,而不包括司法行政權獨立(如執行權)。在實際中,法院不但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行政機關才能實現法官的意志,或在許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機關的影響,而且在許多方面也受立法機關的控制或影響。不但審判權的行使在不少情況下會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而且更突出的是法官的任命或選舉往往明顯受到政治因素的制約。在內政方面,法院一般無權審理有關國家(主權)行為的案件。在外交方面,司法機關要從維護國家利益的角度出發,服從行政機關的決策(這種情況在間諜案中屢見不鮮,在國際經濟貿易糾紛案中也很常見)。西方國家的審判權也受到陪審員的分割和共享。西方國家一般實行陪審員制度,陪審員具有審判權,大陪審團可以決定是否針對某人提起刑事起訴,小陪審團可以決定刑事被告是否有罪或民事原被告誰勝誰敗,從而使法官的司法活動直接受到陪審員的制約和影響。在法國,司法受到國家元首的制約,因為總統是“司法獨立的保證人”,擔任國家最高司法會議主席并擁有赦免權。
三是即使在司法權最為獨立、法官權力最大的美國,“司法獨立”也只是相對的,不但受到行政、立法和政黨機關的限制,而且受到公民的監督和限制。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需經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后由總統任命;美國各州法官的產生,有的必須經州長或地方政府任命,有的由州議會選拔,而多數由公民選舉產生(這樣法官會受到所在選區公民的直接影響)。總統和各地行政長官對法官的提名,許多都帶有不同程度的政黨烙印,受政黨政治的直接或間接影響。據統計,20世紀,美國大約90%的聯邦法官帶有黨派傾向;對于各州具有普通管轄權初審法院的法官,有10個州通過黨派投票選舉產生,各候選人均與政黨存在聯系。法官的任期也不是國內有些人和一些教科書宣稱的“西方法官都是終身制”、“美國法官都是終身制”,實際上美國只有聯邦普通法院的法官是終身制,而美國聯邦專門法院(如聯邦行政法院、聯邦稅收法院、軍事法院、軍事上訴法院、退伍軍人上訴法院)的法官都不是終身制,而是有一定任期的(如有的任期為15年)。各州法院的法官,除少數州實行終身制外,一般都是有任期限制的,短的只有4—6年,長的12—15年。國會對司法機關和司法權的限制是多方面的,包括國會可以運用批準任命權和彈劾權對法官進行限制;國會可以通過制定新的法律,重新規定司法管轄區的設置,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者改變法院法官的人數達到改組法院的目的;國會可以稍加修改重新通過被法院宣布為違憲的法律(這在歷史上發生過30多次);國會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形式改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效力;國會還可以在某些條件下規定法官的人數,確定他們的薪水,并設置低級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即彈劾的司法權由掌握立法權的國會參議院直接行使。對于彈劾案,程序上先由眾議院委員會或者眾參兩院聯合委員會進行調查,然后眾議院司法委員會批準進行彈劾的指控報告,該報告獲得眾議院的通過后,再由眾議院通過決議正式提起彈劾案指控,由參議院議長主持召開全院大會進行審判。對于法官的監督,除國會保持對法官(因犯罪)的彈劾權外,對法官的“不當行為”也可以懲戒。根據國會通過的《司法理事會改革與司法行為及資格喪失法案》,任何人認為(聯邦)法官實施了有偏見的行為,都可以向上訴法院的書記官提交書面投訴;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對投訴進行審查后,如果認為有濫用投訴權等法定情形的,則駁回投訴;反之,即命令調查。調查結果應以書面形式呈送司法理事會。司法理事會如果認為法官確有不當行為的,可以根據其違反行為準則的嚴重程度、此行為以前是否有某種范式、對公眾和司法的影響等因素,采取以下措施:私下責備或申斥,公開責備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時間內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動退休,提請國會考慮啟動彈劾程序。美國各州一般都設有司法懲戒委員會,由法官、律師及非律師的公民組成,對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勝任司法職責行為或者其他不當行為有權予以審查,并在審查后可以作出勸告、責備、剝奪職位、命令退休、提請彈劾等懲戒決定。
最后應指出的是,雖然美國法院權力很大,享有相對獨立的司法審查權,但這種司法審查權的行使也是受到多重限制的。美國法院并不能主動地對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的行為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而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才能進行審查,特別是對于政治問題一般不審查。而所謂政治問題,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中任何一個條件的問題,一是憲法明確規定將某一問題交給與法院平行的政府部門解決;二是法院在解決某一憲法問題時,缺乏能被發現和易于控制的司法標準;三是在解決該問題之前必須首先作出政策性決定,而該政策性決定不宜由司法部門作出;四是在解決該問題時會顯示出對有關政府部門的“不尊敬”;五是極有必要嚴格遵從已經作出的政治決定;六是法院和政府部門決定的不一致可能導致“令人尷尬”的局面。符合以上六個條件的任何一個,都構成政治問題,法院一般不能審查。在實際中,一般傳統上屬于總統或國會職權的領域,最有可能援用政治問題不審查理論,其中外交領域、國家安全事務、戰爭權力之行使和憲法修正案程序問題等政治問題的核心領域,法院一般是不涉足、不審查的。
總之,“司法獨立”在西方國家只是相對的,絕不存在不受限制和制約的絕對的“司法獨立”。我們要堅持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把依法治國、人民當家作主、黨的領導三者有機統一起來,堅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斷完善相應的制度,把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與加強內外部監督有機結合起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我們的優勢,讓人民滿意。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中國科學院國情研究中心)
文章出處:中國社會科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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