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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立法(行政法規修改)構想

王泰俊律師 · 2008-04-25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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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

的立法(行政法規修改)構想

作者:王泰俊

“我單位想聘用一個人,但是他要求我們把社保費交給他,不用我單位直接繳納。這可以嗎?”

“我單位本來給他開的工資包括了社保費,當時他也是同意的。現在合同解除了,他卻要求我們給他按照實際支付的工資補繳社保費。我們怎么辦?”

“稅務局要求我公司按照工資總額支付25.5%的保險費,這太多了。有人建議我們改為個體戶,可以嗎?”

“我想到外地工作,有人告訴我轉移手續很難辦。難道我只能退保嗎?”

……

作為執業律師,近一個階段以來我經常遇到這些問題,有的來自我服務的顧問單位,有的來自朋友或當事人。我可能沒有給他一個令他滿意的答復,因為我無法在現行體制下為他們找到一個理想的答案。

應當說,他們的要求可能不符合目前的規定,但是不能完全否定他們要求的合理性。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如何使社保費的征繳工作更加簡單易行、保障社保費足額征繳到位?我進行了一些思考,思考的結果就是將征繳工作改為由勞動者自行繳納。我將這個思考拿出來與一些人進行了講解和探討,其中包括作為用人單位一方的老板們,也包括作為勞動者的普通職工。他們對我的想法也提出了一些疑問,我又就這些疑問進一步思考,最后產生了本文的基本觀點,也是對社保費征繳制度的修改構想。至少我現在仍然認為這個構想是完全可以回答開頭那些問題的。

前    沿

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頒布《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以行政法規的方式正式確定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隨后,國務院及有關機關和地方政府相繼發布施行有關社會保險費的相關具體規定,確立了現行的社會保險費以“繳費單位”為主的基本架構。應當說這個繳費制度最初設計的思想可能主要是為了便于管理(這種思想認為單位是國家對社會管理的延伸),但是事實上這個制度已經嚴重影響了社會保險費的足額征繳,并且阻礙了勞動者的流動,遺留下大量的社會保險問題,給未來的社會保險工作帶來巨大風險,也出現了大量因社會保險引發的糾紛。本文簡要介紹了現行保險費征繳主要由單位繳納和代征代繳,分析了該制度的弊病和風險,提出由勞動者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構想。

一、現行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基本架構

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統籌保險、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沒有規定在社會保險中,而是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但是從廣義上講工傷保險應當屬于社會保險費之列,并且本文探討的問題工傷保險同樣適用,因此一并列入探討范圍)、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等。現行社會保險費征繳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單位繳納和單位代扣代繳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另一種情況是沒有用人單位的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在這些保險費中,養老保險是最基本、最復雜、強制征繳最嚴格的險種。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代扣代繳勞動者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中養老保險繳費標準一般為上月單位支付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由單位直接繳納。勞動者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標準一般為按照上月工資的百分之八左右,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這里雖然使用“用人單位”或“單位”的概念,但在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將這些單位稱為“繳費單位”,并且專門規定了“繳費單位”的概念,即那些單位類型屬于“繳費單位”。)

2,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養老保險繳費標準一般為本人月收入的百分之十八,但月收入的計算標準最低不低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最高不高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個體工商戶聘用勞動者的,個體工商戶承擔百分之十,勞動者承擔百分之八。但截至目前,很多地方尚未建立個體工商戶的強制繳納制度。(“繳費個人”是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相對于“繳費單位”的專有概念。個體工商戶業主雖然不僅自己需要繳納保險費,也需要給聘用的勞動者繳納保險費,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上的用人單位,但在保險費征繳工作中不屬于“繳費單位”,而屬于“繳費個人”)

二、現行社會保險費繳納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社會保險費繳納與保險待遇不同步,影響了單位和勞動者繳費的積極性。

在現行的繳費制度中,養老保險費率為單位每月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為單位上月實際支付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職工個人繳納自己工資的百分之八。如果是個體工商戶為自己或勞動者繳費或者自由職業者自行繳費,總費率只需要繳納收入的百分之十八。而即使是單位繳納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險費,勞動者僅能按照繳納工資的百分之十八費率享受保險待遇,多繳的部分就是大家所稱的“貢獻給社會的”社會保險費。

由于勞動者僅能享受“百分之十八”的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出于少繳保險費的動機就很容易與勞動者達成默契,就是雙方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自行以個人身份繳費,其中單位承擔的百分之十。這樣必然造成單位偽造財務賬簿,使用一些沒有真實交易的發票沖頂支付勞動者工資和保險費。

2,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費。

實際工作中,大量的勞動者不愿意單位為其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保險費,而希望單位將繳費的款項直接支付給自己,由自己自行支配。勞動者之所以有這樣的要求,原因大致有這樣幾種:(1)認為繳費沒有太大的保障作用;(2)認為目前自己繳費不合適;(3)收入不多,希望能夠自行支配用于生活急需;(4)認為頻繁辦理保險賬戶轉移手續太麻煩,不愿意辦理手續;(5)與原有單位尚未解除或終止合同,無法辦理轉移手續;(6)沒有城鎮戶口,即使辦理了保險手續,最后還是需要退保。等等。由于勞動者這樣的要求使單位僅需支付給勞動者工資的百分之十即可,減少了依法需要向社保機構繳納的保險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往往一拍即合。這種情況尤其在使用大量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普遍存在。

3,用人單位無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個勞動者只能有一個個人帳戶。勞動者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但已經在新單位工作,因此無法與新單位簽定勞動合同,更無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產生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下崗的大量職工,因企業尚未支付拖欠工資、福利待遇、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補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等,沒有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一些雖然退休已經領取養老保險金但又受其他用人單位聘用從事勞動的;分別在兩家以上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雖然與用人單位簽定勞動合同,但因該勞動者欠繳或原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在無人補繳其欠繳的保險費之前拒絕接受繳納新的保險費的。

4,現行體制很難實現社會保險跨地域轉移。

勞動者的流動是一種必然現象,可以極大地促進經濟發展。但是在現行體制下,勞動者跨地域流動時,卻很難實現保險費的轉移。其主要原因是因為社會保險費的繳費標準和待遇是按照當地的工資收入水平計算的,當勞動者從經濟不發達地區向發達地區跨地域流動時,經濟發達地區因為不愿意承擔多支付的保險待遇而不愿意接受轉移的保險帳戶。當勞動者退休開始享受保險待遇后需要到發達地區定居,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無法實現保險帳戶的轉移。當勞動者從經濟發達地區向不發達地區流動時(比如回家鄉工作),勞動者在經濟發達地區已經繳納了保險費卻無法在不發達地區享受已繳費的保險待遇。等等。這種體制迫使大量勞動者在跨地域流動時無奈地選擇了退保。

5,社會保險費征繳體制給用人單位增加了大量工作負擔。為了繳納社保費,用人單位必須每月計算和辦理繳納社保費;當勞動者流動時,還要辦理社保費移轉手續。尤其是有些勞動者可能剛來上班,用人單位為其辦理了社保手續,但隨后解除或終止了勞動關系,這時還是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無形中給用人單位增加了大量的負擔。

6,現行保險費計算過于復雜,所涉及法律、法規、規章繁雜,甚至連社保機構工作人員都說不清楚。這種情況讓用人單位都明明白白繳費是不現實的。比如,就何謂“工資總額”勞動部和統計局以及地方政府都做過非常復雜的解釋。實踐中大多數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根本不明白社保費該如何繳費。勞動者也無法真正維護自己的權益。

7,現行制度本身導致出現大量社會保險費繳納糾紛。少繳或者未繳保險費的單位職工,被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可能要求單位補繳保險費。這種情況現在已經出現并將大量出現,而處理保險費補繳又是極其復雜的事項。

8,導致大量工傷事故發生后職工無法得到及時有效、公平的保障,職工本身的醫療也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實踐中雖然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但是對于未繳納工傷保險的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賠償,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處理和賠償。這樣不僅雙方為此常常會發生爭議,引發糾紛,而且職工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必要的救治和享受保險待遇。

三、現行保險體制存在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社會風險

1,欠繳大量社會保險費。事實上,現在應當依法繳納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大量存在不繳、少繳現象。

2,嚴重阻礙了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

由于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和為勞動者個人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如果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那么就無法聘用那些希望單位將其保險費支付給個人、并由其個人自行繳納或者不繳的勞動者。反過來,那些希望用人單位將保險費支付給自己的人也無法到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工作。

3,產生大量的違法犯罪。

用人單位迫于必須使用那些堅持將保險費支付給個人的勞動者的情況,必然違反法律法規,至少違反繳納保險費和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更為嚴重的是為了掩蓋這個事實,用人單位或者用人單位與個人合謀偽造賬目,使用虛假的會計記帳憑證、發票,出現違反會計法、發票管理辦法等等違法行為,嚴重的可能構成犯罪。注意,這種犯罪本身完全是制度設計不合理帶來的,也完全可以通過設計合理的制度杜絕。

4,大量的農民工返鄉后采取了退保的辦法,也就意味著其放棄了為了本應享受的保險待遇,雖然城市的社保機構對此熱烈歡迎(退保的個人最多僅能領取自己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的部分款項,那么單位繳納的部分就成為不包括這些人的社保基金),但這本身對農民工是不公平的。而且當這些農民工再次返城工作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后,可能成為國家不得不管的保障對象。

5,產生大量的社會保險費繳納糾紛和保險待遇糾紛,容易激化社會矛盾。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可能因要求補繳保險費而與單位發生糾紛,也可能因為工傷事故等與單位發生保險待遇糾紛。每當審理這類糾紛案件的時候,必然首先需要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等等問題,其中認定雙方是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問題最為復雜,甚至連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區分意見,實踐中就會更加混亂,造成當事人可能無法理解而纏訟,也給裁判人員枉法裁判制造了制度缺陷,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維護。

6,現行體制規定,包括公司在內的一些企業屬于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應當按照每月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繳納保險費,并且通常由稅務機關強制征收,力度較大;而個體工商戶則作為繳費“個人”一般為自己繳納收入的百分之十八,給勞動者繳納工資的百分之十。“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費相差巨大。很多有限公司等形式的單位為了少繳費轉而改為個體戶。這種轉變不僅帶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浪費(如對有限公司清算,重新注冊為個體戶),而且自然排斥了相對規范、先進的有限公司制度,不利于市場秩序的建立。勞動部門和稅務部門及社保機構為了認定哪些經濟性質的機構屬于社保費“繳費單位”,哪些屬于社保費“繳費個人”,出臺了很多的詳細規定,但仍然存在遺漏的機構類型,給認定是“繳費單位”還是“繳費個人”帶來混亂。

7,社會保險費將出現嚴重入不敷出。

即使不包括大量的貪污、挪用社保費案件造成的社保費損失,也不包括社保費經營管理中的損失,社會保險費也必然出現嚴重的入不敷出。

第一,大量企業尤其是原國有和集體企業拖欠大量的社保費,而無論如何當這些企業的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時候,必然需要政府解決這個問題,政府從哪里拿錢填補這個虧空呢?

第二,雖然很多人現在選擇不繳社保費,但是當他們臨近退休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時,國家政府是不能不管的,那時從哪里出錢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呢?

第三,一些人雖然與單位之間達成默契甚至書面協議不繳保險費,但是當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時候,勞動者可能因為這種默契或協議違法而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樣用人單位面臨多支付保險費、巨額的滯納金處罰和其他處罰的風險。(例如:就養老保險而言假設某勞動者的工資為月1000元,當地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為工資總額的25%、個人繳費比例為8%,因此單位代扣代繳80元,實際只需要發放給該勞動者920元工資;但假設用人單位與其達成默契不為其繳納保險費,而是將保險費支付給勞動者,那么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收入為1300元。當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可能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其每月工資為1300元的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104元。這樣企業可能實際需要多支付保險費為24元,并且因為實際少計算300元職工總額,也應當補繳75元的保險費。企業實際多繳合計為99元。這還不包括處罰和滯納金。如果企業有100個這樣的職工,累計平均五年時間,到時僅多繳的保險費就達594000元。這無疑是用人單位的巨的風險。)

第四,由于我國實行計劃生育的人口政策,在上世紀五十年代末到七十初期生育高峰期間出生的大量的勞動者現在正處于青壯年,他們創造的社會財富現在完全可以供養、并且事實正在供養著相對較少的社會保障人口。當上世紀七十年代出生的人達到退休年齡以后,整個中國會出現少量勞動者創造的財富用于供養大量的退休人員的現實。那時的勞動者是無論如何無法承受的。那時用什么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呢?

這些巨大的風險很快將出現在整個中國。不提前作好準備,風險一旦變為現實,就是十分可怕的災難。

四、從現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困境中解脫出來的具體建議

解決這些現實的和將來可能發生的問題,就是增加社會保險費的收入問題,當然還包括實際社會真正的物質財富的積累儲備。這里提出一個簡單的繳費構想,就是取消單位繳納社保費和代扣代繳社保費的法定義務,建立由勞動者自行繳納社保費的制度。

具體方式為:

1,從法律上規定,凡年滿18歲的勞動者應當依法繳納保險費,但公民就學沒有勞動報酬期間和依法享受社會保障的人員(如殘疾人、失業人員、退休人員)除外。規定年滿18歲的人由公安機關戶籍部門提供自動生成信息由社保機構自動建立社會保險費繳費帳戶。

2,規定地方政府測算最低工資標準時將保險費計算在內。這樣單位實際支付的工資就已經包含了保險費,不會增加勞動者負擔,也不會增加用人單位負擔。

3,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后,不再承擔社會保險責任(養老、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責任)。

4,規定用人單位在用人時應當審查勞動者是否建立個人社保費帳戶、是否存在拖欠社保費的義務;并且規定用人單位只能與已經足額繳納保險費的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禁止聘用拖欠社保費的勞動者。

5,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在發放工資后至下一次發放工資前一定時間內要求勞動者出具已經足額繳納保險費的法定證明(如通過銀行繳費的記錄)或自行在社保費查詢網絡上查詢確認勞動者已經足額繳納保險費(需要建立網絡查詢系統)。

6,當用人單位發現已經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拖欠繳費后,應當要求勞動者立即繳納保險費,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勞動者任何經濟補償。

7,如果用人單位與未足額支付社保費的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補繳勞動者拖欠的全部社保費,并對用人單位予以較重處罰(如按拖欠社保費3-5倍罰款等)。

8,取消按照工資額計算繳費比例方式,改為全國統一劃定社保費繳納的金額范圍和保險待遇,由勞動者自己任意選擇并按月(或季、年)繳納。其中最低保險費繳費金額應當對比現行標準有所降低,保證不影響低收入者繳費后的生活水平。

9,保險待遇以實際勞動者在依法享受保險待遇時其帳戶內累計繳費金額計發保險待遇(測算后公布),并統一由社會保險機構處理。用人單位僅負責提供必要的證明(如工傷賠償,則需要用人單位按照法定程序申請認定工傷)。

五、由個人自行繳納保險費制度構想的優點

1,繳費標準與保險待遇統一。不存在“繳費單位”“多繳”部分不能落實到具體勞動者身上的可能,也就避免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不繳“貢獻社會”的部分而合謀逃避繳納保險費的可能。

2,勞動者自行繳納保險費,多繳可以享受的保險待遇就高,少繳就少,形成激勵勞動者主動繳納保險費的機制。

3,由于禁止用人單位與欠繳保險費的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迫使勞動者必須繳納保險費,否則無法找到工作。同時,由于用人單位與欠繳保險費的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就面臨為勞動者多繳本應勞動者承擔的保險費和巨額滯納金等處罰后果,迫使用人單位不敢使用也沒有必要使用欠繳保險費的勞動者。這樣全社會的勞動者必然主動自行繳納保險費,杜絕不繳保險費的情況出現。勞動者只要工作就有收入,就不存在無錢繳納的情況。如果勞動者無工作,就應當依法領取失業金,就可以停止繳納保險費,不存在迫使無錢的勞動者繳納保險費的情況出現,也不會增加勞動者的負擔。

4,由于由勞動者自行繳納保險費,用人單位無需進行繁雜的保險費申報、繳納工作,也無需再為勞動者反復辦理保險轉移手續,減輕了用人單位負擔。

5,社會保險機構工作量大量減少。由于勞動者無需辦理轉移保險手續,社會保險機構也無需辦理保險費轉移手續,完全取消保險費在單位之間轉移的工作。勞動者開立帳戶后,每月只需自行到指定的銀行存款即可,不僅無需社保機構增加人力,實際上還減少了工作量,更無需委托稅務機關征繳,只需要少量人員對勞動者開戶情況、欠繳保險費的勞動者情況、用工單位是否依法支付工資情況(此項內容本身現在就是勞動監察工作)進行檢查即可。

6,勞動者跨地域流動障礙清除。保險機構僅需要將勞動者已經支付社保費的證明手續移轉至勞動者遷入地區社保機構并轉移已繳社保費即可,不存在因社會平均生活水平或工資水平不同而出現的享受保險待遇不一致問題。

7,由于按照勞動者在退休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累計繳費額計算個人應當享受的保險待遇,就會鼓勵勞動者多繳保險費而不是少繳;又由于劃定了月繳保險費的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所以保證了勞動者繳費的必要年限,避免勞動者在臨退休前突擊繳費的情況出現。

8,對于勞動者而言,其無論自己創業,還是受聘于用人單位,或者在二者之間轉換,都無需辦理繳費轉移手續,也無需變動繳費比例,且在其收入多時可以多繳,在其收入少時可以少繳,方便勞動者。農民工即使回鄉務農不再需要繳納保險費,在其達到職工退休條件時,同樣可以按照其實際繳費額獲得保險待遇,那么對于那些在城市工作的農民工不會因為回鄉后不能享受保險待遇而退保。這對于他們才是公平的,是對他們在城市勞動的肯定和補償,也給他們的晚年生活多一份保障。

9,用人單位和個人為了少繳或不繳保險費而偽造賬目、弄虛作假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杜絕了因此可能產生的違法犯罪。

10,完全杜絕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費繳納糾紛,也杜絕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保險待遇糾紛,使勞資關系更加和諧。

11,由于所有的社會保險待遇都是由最專業的社會保險機構作出,因此最大限度地、公平地、公正地、及時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然,仍然必須建立勞動者對于保險待遇異議的解決機制。

12,用人單位沒有必要為了少繳費而選擇經營機構的性質和模式。完全可以放心地選擇規范的、先進的有限公司制度。

結     語

只要改變一下征繳方式,就可以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自動運行并足額到位。毫無疑問這是一個簡單易行的制度設計。當然具體制定時尚需認真測算和推敲。

本文雖然主要是針對養老保險問題進行的研究,但是同樣適用于所有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包括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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