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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濟中:建議異地審判周秀云被害“冤案”

賀濟中 · 2016-11-18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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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周秀云“討薪”被害一案有必要進行重審。為了讓此案能夠得到公平、公正的判決,讓生者安心,讓死者安息,讓全中國人民感覺中國共產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心和“從嚴治黨”的信心,建議異地審判周秀云被害“冤案”,為死者昭雪!!!

  周秀云被害冤案,經太原市法院對案發原因確認為:本案是公安民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的案件。因而以王文軍是在“執行公務”為借口,并以《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19條、20條、21條為根據,確定死者周秀云犯有“輕微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來包庇王文軍的違法犯罪,是地方保護主義的充分體現。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議異地審判周秀云被害“冤案”。

  一、這是一起由勞資糾紛引起的刑事犯罪案件。

  太原市法院以“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等人根據‘110 指揮中心’指令,前往工地處理上述治安糾紛”來確認王文軍是 “屬于正常執行公務”,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判決。

  太原市法院的判決書中只字未提導致這起慘案的兩大主因,一是周秀云等人的“討薪”,二是王文軍等人的“違法犯罪”。

  這本來是一起普通的勞資糾紛案件,可以經過協商調解,最后處理怎樣結清勞動者的工資就行。可是,從資方的保安員打電話報警后,也如太原市法院說的:“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等人根據‘110 指揮中心’指令,前往工地處理上述治安糾紛”。因此,一起“勞資糾紛”案件就由這個報警電話變成一起“治安糾紛”案件了。

  判決書中絕口不提這案件的關鍵性變化原因,回避這一起因是由說討薪引發的。把一起本來很簡單的“勞資糾紛”案件升級為“治安糾紛”案件,責任在資方,不應該把責任推到周秀云等人一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這起案件是由工地(資)方無故拖欠周秀云等人的2.9萬元工資而造成的。也就是說,如果資方依照《勞動法》,及時付清工人的勞動報酬,就不會出現“討薪”。很顯然,是資方違法在先,因此責任在資方。

  周秀云等人的“勞資糾紛”案件,由于資方的報警升級為治安糾紛案件。按照太原市法院的確認為“雙方發生沖突”,說明周秀云并不是法院后面栽贓的“違法犯罪行為”。資方保安員報警后,王文軍作為警察,在接到“‘110 指揮中心’指令,前往工地處理上述治安糾紛”的過程中,違抗“110 指揮中心”的指令,把處理治安糾紛升級為刑事犯罪案件,責任在王文軍等人。

  王文軍等人去現場是不是按照“110指揮中心”的指令去“執行公務”?我們可以用事實來回答。

  根據當事人的回憶和現場視頻記錄:2014年12月13日17時,龍城派出所一輛警車四個警察到達現場。“王文軍用方言和保安隊長說了幾句話,回頭就說我們是犯罪嫌疑人。”王廣偉說。新京報記者就此事向保安隊長核實,保安隊長通過中間人回應,稱不便接受采訪。

  王文軍要求在場的一名工友李康出示身份證,李康說王文軍言語粗魯,雙方發生口角。王文軍拿出手銬要銬李康,被王友志阻止,王友志說,“我對他說,你要銬就銬我。”另一名工友拍攝的手機錄像顯示,王文軍把王友志按倒在地,反銬了王友志。

  目睹了整個過程的工友徐天動回憶,王友志被銬之后,和王奎林、李康、王成(工友之一)一起被押上警車,“周秀云不愿意,她過去攔王文軍,被推開了。”隨后,周秀云再次起身,拉住王文軍,“王文軍說你松不松手,周秀云說就不松”。王文軍把周秀云按倒,一個膝蓋頂在胸部。

  王文軍和周秀云起沖突后,警車上的王奎林用偷藏的手機報警,“警察打人有沒有人管?”電話還沒說完,車上一名警察拿走了王奎林的手機。

  徐天動稱,“周秀云拉住王文軍的警褲,把一個口袋拉爛了一個口子,王文軍揪著周秀云的頭發不放。”王奎林稱,他在警車上看到王文軍把周秀云的頭部“按到了肚子上。”按照太胡市法院的認定:(王文軍)“后為擺脫制服周,扭按了周的頭部”,導致周秀云死亡。

  就這樣。本來屬于一起非常簡單的勞資糾紛,由于資方拖欠工資,報警為治安糾紛。更由于王文軍等人無視國家法律,打著執法的名義,行故意傷害犯罪之實,是警察隊伍中的敗類,導致一起由勞資糾紛而引發的犯罪案件。

  二、王文軍是怎樣執法的?

  王文軍等人是人民警察,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警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警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王文軍接受“110指揮中心”的指令是去處理治安糾紛,而不是去鎮壓人民群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從整個現場的視頻和所有的記錄中,王文軍到達犯罪現場后,并沒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規定出示工作證件。

  按照《治安管理法》第五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十八規定: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

  王文軍等人到達現場后,不調查事實,不作筆錄,不以事實為依據;更沒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規定:“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與公民的人格尊嚴”;也沒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偏聽偏信資方保安保員的片面之詞就開始抓人、帶人,這是在處理治安糾紛嗎?不是!這是在挑起矛盾,制造事故,違法犯罪。

  按照太原市法院確認的“雙方發生沖突”,說明在之前并沒有打架斗毆,也不是一般的民間糾紛,而是由資方違反《勞動法》而引起的勞資糾紛,周秀云等人也就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110指揮中心”的指令是按照《治安管理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要王文軍等人去案發現場進行了解情況,處理問題。到現場了解情況后,必須首先確定“雙方”是不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然后進行調解、教育。

  按照《治安管理法》規定“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王文軍等人如果不是簡單粗暴的執法,能夠進行調查,就應該確定這只是一起“勞資糾紛”,不屬于治安糾紛的范圍,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解決或者由勞動保障部門和法院仲裁處理。王文軍到達現場后,按照法律,本應該維護農民工應得勞動報酬的財產權,更應該保護農民工討薪的人身權。從王文軍等人接下來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王文軍是故意把一起“勞資糾紛”案件升級為“治安糾紛”案件,導致最后犯罪的責任全部都在王文軍一邊。

  《治安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太原市法院認定是“雙方發生沖突”,就算王文軍把勞資糾紛升級為治安糾紛,對于這種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王文軍到達現場后,也應該遵守《治安管理法》規定進行“調解處理”吧?為什么王文軍等人不問青紅皂白,就動手抓周秀云一方的人呢?這是《警察法》規定的“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嗎?這樣“執法”是遵照《治安管理法》規定的“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人民的尊嚴”嗎?

  《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王文軍等人在抓人前沒有告知這些被抓的民工為什么被抓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更沒有“告知被抓的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王文軍沒有遵守《警察法》規定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原則;沒有遵守《警察法》規定的“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也沒有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規定的程序處理治安糾紛,都沒有,因此,王文軍等人不是在執法,而是在違法犯罪。

  三、違背命令,對抗法律的行為是違法犯罪。

  《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按照《警察法》規定,只有以上四種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將其帶到公安機關”。請問太原市法院:周秀云等人符合以上四種情形的哪一種,是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嗎?王文軍等人是代表公安機關處理治安糾紛的,可是結果卻是抓人、銬人,強制帶上警車,帶至公安機關,王文軍等人這樣做,法律依據是什么?王文軍等人抓人有出示過證件嗎?

  《警察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太原市法院的判決書中用“執行公務”來處處為王文軍辯護,請問太原市法院:“110指揮中心”的指令是要王文軍等人去處理治安糾紛的還是派王文軍去違法犯罪的,所以用“執行公務”來替王文軍犯罪辯護,是不成立的。按照太原市的說法,王文軍是執行公務,就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王文軍的犯罪事實證明王文軍并不是在執行法律而是在違背甚至對抗法律,這是違法行為,是在犯罪而不是執行公務。

  王文軍等人除了出發時是屬于執行公務,到達現場后,并沒有執行“110指揮中心”的指令,而是在進行犯罪,太原市法院把王文軍的“違法犯罪”當作是“執行公務”。如果王文軍的違法犯罪是太原市法院認定的執行公務,這等于是把王文軍的違法犯罪是由于“110指揮中心”下達的指令造成的。請問:110指揮中心的工作人員,是你們下達指令派王文軍去違法犯罪的嗎?共產黨政府的公務是違法犯罪嗎?難道警察的公務就是和王文軍一樣不執行《警察法》辦案?顯然不是,王文軍犯罪是他自己的主觀原因造成的。太原市法院把王文軍等人違反“110指揮中心”的指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確認為“執行公務”,這樣判決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王文軍到達現場后,自始至終沒有按照“110指揮中心”的指令進行處理治安糾紛,自至終一直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自始至終一直在進行違法犯罪。請問太原市法院:王文軍等人除了開始接受由“110指揮中心”指令出警這一點是合法行為外,到達現場后,有在什么時間,哪一句話,哪一個行動是按照《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哪一條法律依據來處理治安糾紛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王文軍等人在執法過程中不是在執法而是在違法犯罪。

  四、警察犯罪,應當與庶民同罪。

  《警察法》第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11、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都有同樣的一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請注意:《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根據犯罪事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警察犯罪,應當與庶民同罪。庶民故意傷害他人造成死亡怎么判決,警察也應該受到同樣的判決,這才是公平公正。“刑不上警察”類似于封建社會的“刑不上大夫”,是不得人心的。太原市法院把警察的“違法犯罪”當成是“執行公務”,是對中國共產黨政府的誣陷,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人民警察的侮辱。因為共產黨政府的“公務”不主張“違法犯罪”,如果把違法犯罪當作是共產黨政府的“公務”,豈不是對中國共產黨政府的誣陷?同樣,如果把王文軍的違法犯罪當作是王文軍所執法的依據,豈不是對中國法律的褻瀆?如果把王文軍違法犯罪當作是警察的職責,豈不是對人民警察的侮辱?中國的法律是打擊犯罪的,人民警察更不能知法犯法,知法犯罪,違法執法。王文軍的犯罪事實是故意傷害他人性命,應當按照這一犯罪事實追究其刑事責任。

  太原市法院的判決書中認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的案件。請問太原市法院:公安民警執行工作的任務是什么?我們這些草民只知道《警察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按照《警察法》的規定,警察執行法律的公務才是執法?“執法”的本意就是“執行法律”,而不是執行任何個人的“指示”。如果不是執行法律就不是“執法”,不知道執行法律判決的太原市法院認不認同這一點?你們的判決是按照法律為準繩還是按個人意圖為標準?

  王文軍在犯案前是警察,是警察就必須嚴格遵守《警察法》,太原市法院是否認同?既然太原市法院認定王文軍故意傷害一案是在他“執行公務”也就是說是在“執法”過程中發生的案件,那么,王文軍是接受“110指揮中心”的指令去“處理治安糾紛”的,執行的公務應該是“處理治安糾紛”?太原市法院不會認不認同吧?請問太原市法院:處理治安糾紛的法律依據是什么?是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你們是法院的法官,對法律比我們這些草民要懂得多得多。請問太原市法院:王文軍到達現場后,在什么時候,用什么語言,什么行為,有哪些程序是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警察辦案不執行《警察法》,處理治安不遵照《治安管理法》,王文軍執行的是哪家的“法”?太原市法院認定說王文軍是在“執行公務”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僅僅是依賴“110指揮中心”的指令就確認為王文軍是在執行公務是不成立的,指令是執行公務(執法),而王文軍不是在執法,實際上是在違法犯罪,怎么可以說是執行“公務”呢?如果一個軍人,上級派出去執行的任務是殺敵人的,可是這名軍人的槍口卻對準了普通的老百姓,這是在執行任務嗎?軍人的職責是消滅敵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同樣,按照《警察法》中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周秀云等人有沒有威脅到國家安全?有沒有破壞社會秩序?有沒有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安全?有沒有破壞公共財產?有沒有違法犯罪?王文軍一到現場現場,不進行調查,不進行調解,也不進行普法教育,憑什么抓人?憑警察的淫威?憑他個人的好惡?周秀云等人只不過是為了討回自己的合法利益,要回自己勞動工資的普通勞動人民群眾,在山西太原市法院的眼中,難道因為只是一個普通的勞動人民群眾為了要回自己的血汗錢也屬于違法犯罪?按照法律規定,周秀云等人的勞動報酬是受法律保護的,法院應該按照國家法律支持和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才是。可是按照太原市的判決書認定,周秀云等人討回自己的勞動報酬是違法的,不知道太原市法院執行的是哪家的法律?這不是和國家的法律相違背嗎?警察執行公務不遵照《警察法》,處理治安糾紛不按照《治安管理法》,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違法犯罪,所以太原市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

  王文軍在此案不存在合法的職務行為,即便“110指揮中心”指令警察前去處理治安糾紛,王文軍也應當按照法律程序,弄清治安糾紛的事實真相,這是執勤警察的法定職責。王文軍等人沒有弄清糾紛的事實真相,動輒對農民工施以暴力。所以,本案不存在農民工周秀云“以輕微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人民法院罔聞事實,草菅人命,黑白顛倒,判決書純屬胡作非為,是對人民極不負責,踐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五、堅持“依法治國”必須遵循的“五大原則”。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強調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實現這個總目標,必須堅持中國人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堅持從中國實際出發等五大原則。

  也許有些人會荒唐到用美國的法制狀況來評價周秀云的冤案。我曾經聽到過“襲警”這一罪名,好象說周秀云犯了“襲警”這種罪。連太原市法院的法官都只是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中的第19條、20條、21條來確定周秀云是“以輕微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可見說襲警的人的心比太原市法院法官的心還黑。在美國,白人警察打死黑人的犯罪就是以“襲警”這一罪名逃脫的。也許在美國的警察有這種特殊的權力。可是,我們是中國,太原市法院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管轄下,執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律。如果離開了這一點,就是顛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法治”。如果要按照美國的法律,請問:美國的法律有堅持共產黨的領導嗎?有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嗎?有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原則嗎?所以,《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堅持從中國實際出發”才是真正的中國國家的“法治”。離開了共產黨的領導,離開了人民的主體地位,離開了中國的國情,就是亂認祖宗,就不是中國的“法治”。

  中國發生的案件必須以中國的法律為準繩,以案發的事實為依據。根據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結果:認定被告人王文軍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是帶有嚴重的偏見和地方保護主義色彩的非法判決。

  什么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是行為人因不能預見或者因疏忽大意輕信能夠避免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才構成過失犯罪。而周秀云冤案中的被告王文軍,身為警察,應當知道暴力扭轉受害人周秀云頭部、頸部的行為后果,明知扭轉受害人頭部、頸部可以致人死亡,卻故意實施,純屬是故意犯罪,不但是執法違法而且是執法犯罪,知法犯法,殘害農民工,有恃無恐,把保護人民的國家機器,變成鎮壓人民的工具,導致了政權不為民做主,激起了人民群眾的強烈反感,影響極其惡劣。此案不但應該追究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應處以極刑,而且應該追究法院審判員的審判責任。

  官僚腐敗黑手遮天,勞動人民災難重重,進城農民遭遇非人,討薪冤案何時能伸?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周秀云“討薪”被害一案有必要進行重審。為了讓此案能夠得到公平、公正的判決,讓生者安心,讓死者安息,讓全中國人民感覺中國共產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心和“從嚴治黨”的信心,建議異地審判周秀云被害“冤案”,為死者昭雪

  賀濟中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c41cf8160102wm5k.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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