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取消巨額資產來源不明罪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整個社會處于轉型這一不確定的時期,少數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部分領導干部放松了對自己的要求,貪賄之風日漸盛行,整個社會的懲腐興廉呼聲日益高漲,引起了國家的高度重視。為此,我國1997年新刑法中,適時地制訂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懲治腐敗的截堵性條款,在我國懲腐興廉歷史上,曾發揮過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該截堵性的條款也日漸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慮不周和在其前置制度建設上的不健全。這就需要我國立法界與時俱進地進一步完善之,使該罪的制定與設立更加貼近我國懲腐興廉的現實需要。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歷史
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這種犯罪的規定,是因當時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由國家發給,沒有其他來源,國家工作人員有巨額財產很容易被發現。而改革開放以后,國家工作人員獲得收入的途徑越來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則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極小的財產差別變得越來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隱蔽,很難查實其真正來源,因此,1988 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沒收財產的差額部分。” 1997年修訂刑法又將其適當修改,納入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之中,罪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1997年全國人大通過并頒布的修訂刑法,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在第395條第一款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差額予以追繳。
為適應反腐敗斗爭的需要,2008年8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作了這樣的修訂:“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現狀
所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的超過合法的收入,且差額巨大經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行為。該罪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犯罪嫌疑人舉證說明其收入合法,不能說明即可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1.該條款的設立是國家立法機構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現象日益嚴重,少數國家政府官員聚斂財富而司法機關限于實際情況難以查明其真實來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擊貪污腐敗行為,彌補了我國懲貪立法的漏洞,是“從嚴治吏”的歷史經驗的總結。因此,有些學者贊譽其為“懲治腐敗的利銳武器”。
2.綜觀這些年來的司法實踐,這把“利銳武器”似乎并不銳利,甚至它成為一些貪官們的“避風港”“保護傘”,成為貪污、受賄罪的附帶罪名,更有甚者,成為個別地方貪污腐敗勢力自保的“最后一張王牌”。
三、建議取消巨額資產來源不明罪名,并將之歸入受賄罪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設立以來,似乎成了貪污賄賂分子的一項附帶罪名,從來沒有哪一個腐敗分子單純因為被查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實際上,一些腐敗分子也因此而享受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輕緩刑罰的好處,無論貪污受賄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貪污受賄的蛛絲馬跡,最終即使巨額財產被發現,也只是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輕松受罰。
當前,我國面臨的腐敗形勢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嚴峻得多。腐敗一日不除,民心長久不寧,勢必影響政權穩定與國家發展。為了更有效地懲治貪官,打擊腐敗,根據這些年的司法實踐,有必要取消巨額資產來源不明罪名,并將之歸入受賄罪,使腐敗分子付出應有的法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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