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新中國的政治倫理
樂民
新中國的政治倫理問題,指的是新中國建立以來中國共產黨執政的合法性問題。
根據《共同綱領》和歷屆《憲法》序言的表述,這本來是一個不是問題的問題。但從2006年國家體改委杏林山莊會議上賀衛方首開先河,到2008年美國中情局指導的自由派《08憲章》明確提出,再到2009年有不明身份人士假托“萬里”之名再次強調——所謂中國共產黨“沒有在社團管理部門登記”、新中國“沒有一部《政黨法》”,所以中國共產黨是非法組織,新中國“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
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就算不是別有用心,也絕對是缺乏常識的。
首先是這樣的觀點在邏輯上就是混亂的。
第一、因為中國共產黨“沒有在社團管理部門登記”,所以是非法組織;
第二、因為新中國“沒有一部《政黨法》”,所以“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
第三、因為新中國“沒有一部《政黨法》”,所以中國共產黨“沒有在社團管理部門登記”;
第四、因為新中國“沒有一部《政黨法》”,所以中國共產黨是非法組織。
結論:就是中國共產黨沒有遵守一部不存在的法律,所以是非法組織。
這個結論正確與否,想來毋庸置疑了。
其次,認為“沒有一部《政黨法》”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是缺乏政治學常識的。
我認為,有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關鍵在于有沒有民眾的授權。政黨作為民眾政治代理人存在的合法性在于民眾的授權,這是現代政黨有異于“結黨營私”與“黨同伐異”之“朋黨”的區別。
民眾的授權與否,標志性地表現于在政權的選舉活動中對政黨的授權——民眾選舉哪一個政黨的候選人就是對哪一個政黨的授權。
新中國的選舉活動,無論在《選舉法》之前還是之后,不僅規范、保障、還有促進了民眾對政黨的授權活動,保障了民眾選舉哪一個政黨的權利,并且明確設立了民眾否決政黨的權利——即低于法定投票人數的選舉活動無效,這就是民眾否決政黨的棄權票。
當資產階級可以不負責任地“用腳投票”放棄自己的祖國的時候,無產階級及其天然的同盟軍則是負責任地“用手投票”維護自己的家園——手持選票或是武器對政權進行憲法性更迭或是非憲法性更迭(也就是換屆或是造反)。
新中國的選舉活動中規范和明確了棄權票的存在和作用,就是對民眾否決政黨的權利的保障。與此相對的則是,在賀衛方等人的精神故鄉和物質來源——美國,20%的投票率中的超過50%的得票率——即實際上超過10%的得票率,就可以獲得整個國家的政權(2001年戈爾與小布什的選情)——不用說侵犯了民眾否決政黨的公民權——甚至按照新中國的選舉規范,自富蘭克林•D•羅斯福以下的所有美國總統的產生都是違法的,自二戰以來的每一屆美國政府都是非法組織。
最后,認為“沒有一部《政黨法》”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也是缺乏法學常識的。
根據客觀唯物主義的法學理論,法律應當是內在的社會規律的外在表現——也就是說,是把所處社會中客觀存在的不可見的社會規律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示——這一點與孟德斯鳩的“自然法”是一脈相承的。
所以馬克思在《論離婚法草案》中指出,“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做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情的本質,那末我們就應該責備他極端任性。”
因此,一個“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是否以具有“一部《政黨法》”為標準,取決于這個社會的政黨制度是否需要以政黨登記來進行規范,即此一內容是否屬于該社會中客觀存在的不可見的社會規律——否則違反社會規律的后果是顯而易見的。
現代世界各國的政黨立法主要有 3種情況:
一、有些國家制定關于政黨的專門法律、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例如,聯邦德國1967年7月制定的《關于政黨的法律(政黨法)》、墨西哥1977年12月議會通過的《政黨組織和選舉程序法》、印度尼西亞1975年8月國會通過的《關于政黨和專業集團的法令》、泰國1981年 7月國王頒布的《佛歷2524年政黨條例》、土耳其1983年4月頒布的《政黨法》,等等。
二、有些國家未制定專門的政黨法律,而在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中對政黨作了規范性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1982年憲法“序言”中確認中國共產黨對中國各族人民的領導作用;阿爾及利亞1976年憲法確認國家體制建立在一黨制的原則基礎上;葡萄牙1982年憲法規定,各政黨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會的內容直接有關的名稱,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國家標志或宗教標志相混淆的標志。再如,美國國會1974年通過了一項限制政黨選舉經費的法律,規定每個政黨為舉行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最多只能花費450萬美元;還規定被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提名的總統候選人,在總統競選中的花費不得超過3000萬美元。
三、美國、英國、日本等西方國家還采取慣例的形式來確認和保障符合統治階級需要的政黨制度。美國民主黨和共和黨在總統選舉、國會活動中形成的一些慣例,已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被公認是法律制度的組成要素。英國根據慣例,在大選中獲得多數議席的政黨為執政黨,其領袖由國王任命為首相,然后由首相推薦議會中本黨議員為各部大臣,組成一黨內閣;在大選中取得次多數議席的政黨則成為法定的反對黨,可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影子內閣。日本1946年憲法規定“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而按照慣例,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中多數黨領袖擔任,內閣由國會中多數黨組成。
涉及政黨的法律規定本身,明顯地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在資本主義國家,就有反對共產黨和進步政黨的政黨立法和司法實踐。例如,美國1954年8月通過的《共產黨人管制法》、南非1950年6月制定的《鎮壓共產主義條例》,等等。即使所謂適用于一切政黨的法律,也是有利于統治階級的。
由是觀之,有“政黨法”未必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未必有“政黨法”;無“政黨法”未必無“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無“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未必無“政黨法”。
強言“沒有一部《政黨法》”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政黨制度”云云,惟言者不學無術耳。
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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