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維護誰的“人權”?
我學過一點法律,也許我的法律知識太過淺薄,也許我的法律知識大多“過時”。但當昨天看到重慶“薄熙來批準了檢察部門提出的申報財產方案”的報道,聯想到這次人代會“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不免夜半驚醒。
該“草案”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如某些媒體所吹噓的“保護人權”嗎?
曾記否?
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大通過的修訂刑法,第一次提出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又,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如果“不得(所謂)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那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的定罪依據不就消失了?既然我無須證明自己有罪,當然我也無須證明巨額財產的來源,更無須申報在境外的存款。
多年來,廣大群眾持續呼吁官員財產公示制度出臺,重慶又走在了前面。看來,在強大的群眾輿論壓力下,在重慶率先破冰的壓力下,官員財產公示制度不久就將向全國推行。在這樣的情勢下,某些人會不會為了赦免“原罪”,利用修改刑事訴訟法之機“搶先一步”呢?以保護“人權”為借口,來個“不得自證其罪”,把免死牌發給貪官和“合法”搶劫者?
為什么廣大群眾持續呼吁了這么多年的官員財產公示制度難產?猜想,原因不會超出這樣兩個:
第一,“上下”有份,大官自己不敢公示;
第二, 官員們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已經到了非常嚴重的地步,一旦“公示”勢必引起民憤。為了“維穩”,先在法律上開個“口子”,讓膽大的貪官,以及能夠對這條法律“心領神會”的貪官把來歷不明的巨額財產隱瞞起來。——是啊!當家的多難呀!以前曾經流傳過某個大領導說,“不整黨,黨會爛掉;如果整黨,黨會垮掉”。現在,大領導是不是又面臨著“不整貪官,官會爛掉;如果治官,官會垮掉”的尷尬境地?于是乎所謂所謂“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出籠了。
我不否認,對不重證據,輕信口供甚至刑訊逼供來說,“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有其積極作用。但任何政策、法律的出臺都有其特定含義,都應根據它出臺的時機和社會歷史背景來揭示它的階級本質。在貪污遍地的社會背景下,在官員財產公示制度千呼萬喚即將出來之機,來一個所謂“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不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嗎?!實體法不能明目張膽保護貪官和“合法”搶劫者,就用程序法為它們修條暗道。那些法律“精英”好聰明啊!
這條“不得自證其罪”的提案人,會不會自己是貪官或者同貪官有瓜葛的人呢?那些在修改本條款的時候舉了手的人中間,有多少人在竊竊自喜呢?
任何政策和法律本質上都是為了保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記得 “房改”時,當年上海市市長已經多次說過要房改,住房要商品化,可是,直到幾年后科級以上官員幾乎都福利分房了——就是說,下面該輪到普通百姓分房的時候,才來了個“住房商品化”。從在這個時候修改刑事訴訟法的這一條款的這一現象,也反襯出現在究竟誰是統治階級?法律保護的既然是“大官們”和“大款們”的根本利益,我們工農大眾還是統治階級嗎?修訂現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是《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年)》中提出的目標,現在已經是2012年了,為什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還沒有修訂好呢?為什么落實憲法保護公民民主基本權利的《結社法》連提都沒有提到呢?
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維護誰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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